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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俞金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俞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异17号案外人:朱祖芬,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南龙潭圩。组织机构代码:71250680-0。法定代表人:曹华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俞金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俞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祖芬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金域蓝湾17幢1301室的房产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祖芬称:2014年12月3日其与被执行人俞金星离婚,目前住房海盐县××××室归属权在2014年12月3日经海盐武原法律服务所见证为朱祖芬个人所有,现被海盐县人民法院查封,特此请求海盐县人民法院予以解封,关于俞金星与他人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朱祖芬无关。案外人朱祖芬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俞金星于2014年12月3日离婚,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归其所有,且被执行人俞金星与他人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查明,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俞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俞金星及案外人朱祖芬名下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室××房产××套。2017年3月10日,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俞金星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7)浙0424民初8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本案。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俞金星支付原告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2424元,由该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262424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不付的,原告可就被告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含尚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124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496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32元,由原告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由被告俞金星负担4366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俞金星未自觉履行,海盐县三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外人朱祖芬与被执行人俞金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及双方的其他财产和债务等作了分割,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归案外人朱祖芬个人所有,且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全部归男方清偿。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由于案外人朱祖芬和被执行人俞金星原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在无例外的情况下,按我国法律规定为夫妻共有,且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朱祖芬及被执行人俞金星名下,故被执行人俞金星对本案所涉标的物海盐县××××室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其应以上述拥有的财产清偿所负债务。虽然案外人朱祖芬与被执行人俞金星在离婚时约定本院查封的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归案外人朱祖芬所有,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其与被执行人俞金星双方名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俞金星仍是查封房产的登记共有人,故案外人朱祖芬与被执行人俞金星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另因房屋系不可分割物,本院查封整套房产并无不当。因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俞金星名下的位于海盐县××××室的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朱��芬请求解除对海盐县××××室的房产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祖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方照林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悦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