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丽与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134号原告:曹丽,女,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查干淖尔北区1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MAOY4N4U3P法定代表人:杨立清,总经理。原告曹丽诉被告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被告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人杨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经被告介绍,预购前郭县医院家属楼,价格为20万元,于11月7日当日交定金5000元,其他中介费、评估费、垫付佣金等共计25000元,约定在7日内交齐。后因被告无法让原告和此房屋所有人联系,无法导致合同签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后期不买了,定金被告收到了,但是被告已经把定金钱给了佳鑫房地产。因为这个房子是佳鑫房产的房源,被告收的定金。所有的费用已经给原告算完,一共是25000元,后来原告说凑不够了,不买了。原告说不办了,当时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已经给佳鑫房地产,所以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二手房经纪公司。被告常在微信上发布房源,其中前郭县医院家属楼的房源原告相中,于2016年1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交付定金5000元,预求购此房屋。但原告认为此房屋没有房照以及房主不确定为由,没有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各项费用,原告不要求购买此房屋为由,不履行合同。双方对返还定金的理由不一致发生争执,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定金收据证实被告收取定金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定金合同关系,此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对对方的违约行为各执一词,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将合同最终没有履行的违约责任归结于曹丽和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但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实收取了曹丽交纳的定金5000元,在合同没有最终履行且无法认定违约方的情形下,该款被告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曹丽。因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被告单位系法人,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收取定金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定金不是法人本人收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鑫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曹丽定金5000元。如被告迟延履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