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登平与被告贺生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平,贺生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762号原告:高登平,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程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生元,男,汉族,1948年9月15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郑重,男,汉族,1944年11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高登平与被告贺生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程堂林,被告贺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修房款15000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算,1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在宝塔区马家湾朗润居小区后有一块手续齐全的土地可以修建房屋。原、被告商议约定,房屋建好后被告以每间5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4间,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交纳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交纳了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年12月份,原告再次应被告要求交纳修房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未动工又让原告再次交纳修房款50000元,原告交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一张。后被告告知原告地皮手续是假的,无法修建,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修房款及定金,被告拒不退还,故成诉。被告贺生元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建房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9月,被告以合同方式取得锁崖村毛鬼神洼的一块地皮准备建房,以解决主要亲属及好友的住房问题,被告二儿媳郝振芹向被告提出原告高登平希望参与,被告不同意,郝振芹便称其兄弟郝振强想要参与,被告表示同意,郝振芹交给被告5万元,后因山体滑坡房屋未能建成。2014年1月,被告又以合同方式取得锁崖村的另一块土地准备建房,原来参与的亲友都表示同意继续参与,同时,郝振芹称原来参与的不是郝振强,是原告高登平。原告随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支出约11余万元,但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叫停。后被告借用他人名义开始办理审批手续,期间还接受了林业部门的处罚,原告为此支出8万余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又与他人签订施工协议书,支出18.5万元,对方声称包办审批手续,后原告发现被骗,经公安部门处理追回7万元。原告三次共给被告15万元,但该15万元是修房款,不是卖房款,修房未成,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贺生元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朗润居小区后(锁崖村毛鬼神洼)购买了一块地皮准备修建房屋。原告高登平通过贺生元二儿媳郝振芹(以郝振强的名义)与贺生元协商,由被告在其修建的房屋中给原告4间,原告交给被告5万元,同年,原告又给被告交款5万元,后因山体滑坡房屋未能修建。2014年,被告又购买地皮一块,准备继续修建房屋,期间,被告得知是原告要房屋而不是郝振强,经协商,原告又给被告交款5万元,后因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房屋未能建成。原告遂多次向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合伙建房还是原告向被告买房?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建房关系,然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或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建房关系。从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建房前被告未组织交款人共同协商房款投资、工程修建、房屋分配等事项,即未对合伙事宜进行共同协商,未形成合伙协议;在具体建房过程中,各交款人并不参与,均由被告负责,在房屋无法修建时,各交款人也未参与、处理,不存在共同经营情形;在两次房屋未能修建后,被告均未与交款人进行清算,即不存在共负盈亏的情形。综上,被告的建房行为不具有合伙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建房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其准备修建的房屋中给原告四间,由原告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待房屋建成后确定原告最终需交款项,原告先行交给被告的款项实为预付的购房款,被告因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致房屋无法建成交付原告,原告给被告交款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同时,原告在交款时应当知道被告并非是欲建房屋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房屋有可能无法建成,其仍给原告交款,故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登平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贺生元负担,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