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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程革华与程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革华,程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5640号原告程革华,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树华,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革华与被告程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程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革华诉称:原、被告家东西相邻,原告家位于被告家东侧,原告家南侧、被告家东侧有一条走道供原、被告共同通行使用,走道北侧有原告一个鸡窝,鸡窝下面是原告使用的沼气池。2016年8月被告将走道垫高,垫高过程致杂物埋进道路北侧原告家鸡窝下面的沼气池,且道路垫高部分堵住了原告鸡窝门口,致鸡窝不能开门。2017年3月,被告在道路东端垒起一门垛,后建成门楼,影响道路的通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垫高共同使用走道,将杂物埋进原告的沼气池,致原告的鸡窝不能开门,及在走道东端修建门楼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妨害,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垫高的原告宅院南侧原、被告共同使用走道拆低至原告的鸡窝能够开门止,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将其埋进原告鸡窝下沼气池的杂物清除;判令被告将其建在原告宅院南侧走道东端的门楼拆除;判令被告不得在原告宅院南侧道路上通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树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诉称其宅院东侧有一条走道供原告与被告共同通行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通道使用权专属被告所有。该通道使用权是由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父亲交换所得,且该通道由被告家通行已达四十多年;其二,原告诉称被告将通道垫高导致鸡窝门不能开,并将杂物埋进杂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垫高该通道的行为,相反原告为了与被告斗气,自行在鸡窝门前,也就该通道中间垒砌两堵墙,阻止被告通行。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通道旁开鸡窝门本身就是侵犯了被告权益,应将鸡窝门封闭。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沼气池杂物,也是没有任何事实。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沼气池在哪里,且沼气池都是封闭性的空间,被告也是无法将杂物埋进去的。其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楼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其一中已经说明该通道使用权专属被告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且被告砌的门垛并不影响任何人的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经现场勘验,原告家与被告家东西相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原告家南院墙南侧有一条东西走道,走道宽度不规则。走道西至被告家,东边通向村里公共道路。走道原先经过水泥硬化路面,自西向东倾斜,现走道的北侧部分由被告垫高,路面上有砖墙、砖块和沙石等杂物。走道最东侧建有门楼一个。该门楼向西,走道南侧有一段高度不规则的红砖墙(长约950cm,宽约24cm),红砖墙最高处距离南侧地面约103cm。该红砖墙向西,被告家大门前有一段高墙(长约304cm,高约325cm,宽约24cm),高墙北侧被告家门前路面用水泥硬化路面。该部分不属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拆除的部分。原告家南院墙最西侧有鸡窝铁门一个,铁门东侧有一砖墙(长约102cm,宽约33cm,高约163cm),铁门西侧有另一砖墙(长约87cm,宽约37cm,高约101.5cm)。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对于涉案走道,原、被告双方均称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在原告宅院南侧道路上通行,本院不予处理。但对于该因该走道而产生的排水等相邻关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走道垫高,并在走道的最东端建有门楼一个,从现场勘验来看,确会对原告南院墙的排水等造成影响,应予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垫高的走道拆低,恢复原状至原先的水泥路面以及要求被告拆除门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该走道上原告家鸡窝门两侧的砖墙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埋进原告家沼气池中的杂物清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程革华家南院墙南侧的走道上垫高的部分清除,恢复原状。二、被告程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建造在原告程革华家南院墙南侧的走道上的门楼拆除。三、驳回原告程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程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