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关国伟、何燕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关国伟,何燕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一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5853。负责人:林毅,委托代理人:叶景云、莫志能,职员。被告:关国伟,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燕珊,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超源、陈保谕,分别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诉被告关国伟、何燕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景云、莫志能,被告关国伟、何燕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源、陈保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起诉认为:关国伟于2015年10月19日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经资料审核后向关国伟发放36×××73号信用卡。其后,关国伟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将信用卡的额度调升至380000元,并提供粤J×××××号汽车作抵押担保,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经审核后批准关国伟的申请。但关国伟从2017年2月起没有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65元、利息2188.80元、违约金2000元,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此外,何燕珊系关国伟的配偶,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关国伟偿还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6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计至2017年5月16日应收利息2188.80元、违约金2000元,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何燕珊对关国伟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对处分粤J×××××号汽车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关国伟、何燕珊负担。案经审理,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将其上述第1项请求变更为:关国伟偿还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6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计至2017年10月5日应收利息13361.33元、违约金4500元,从2017年10月6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原告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3.分期付款执行明细;4.信用卡账户流水;5.催收资料;6.抵押合同;7.机动车登记证书;8.关国伟、何燕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9.银行账户流水;10.公告及新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关国伟、何燕珊共同答辩认为:1.据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关国伟累计逾期还款4期,故透支本金应为42220元,利息也应以4222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双方并无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请求关国伟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债务是关国伟的个人债务,并非关国伟与何燕珊的夫妻共同债务,何燕珊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该债务也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何燕珊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关国伟、何燕珊没有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关国伟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条款),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后,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批准关国伟的办卡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36×××73的信用卡。其后,关国伟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请以上述信用卡办理购车分期付款。2015年10月20日,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甲方)与关国伟(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江门市蓬江区凯骏汽车贸易商行购买宝马牌汽车,车辆总价为486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80000元;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55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55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甲方)与关国伟(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关国伟名下,该车辆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的抵押登记。从2017年2月起,关国伟没有偿还信用卡欠款,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于2017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7年10月5日,关国伟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65元、利息13361.33元。案经审理,关国伟陈述对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核算的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下同)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下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2016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发布了《关于修订的公告》,将有关滞纳金的条款修订为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又查明:关国伟与何燕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首先,关国伟向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双方订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工行江门港口支行举证信用卡账户流水以证实关国伟从2017年2月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10月5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65元,而关国伟在诉讼期间经质证后亦陈述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关国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计息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根据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关于“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约定请求关国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6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虽工商银行已发布公告将信用卡的违约责任条款修订为不再计收滞纳金但按原滞纳金的标准(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费率5%计算)计收违约金,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费用的变更有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工行江门港口支行请求关国伟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债务系关国伟在其与何燕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本案债务用于购车,而车辆一般用于日常生活,另关国伟和何燕珊均没有举证证明关国伟与工行江门港口支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关国伟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借款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故本案债务应属关国伟与何燕珊的夫妻共同债务,何燕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何燕珊认为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国伟与工行江门港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提供粤J×××××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此,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工行江门港口支行就本案债权对处分前述车辆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国伟、何燕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偿还36×××73号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65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10月5日的利息13361.33元及从2017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被告关国伟提供抵押的粤J×××××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关国伟、何燕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44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关国伟、何燕珊共同负担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