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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德艳、金某1等与胡娟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艳,金某1,金某2,胡娟娟,王洪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543号原告:王德艳,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金某1,女,201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金某2,女,201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金某1、金某2法定代理人:金超超(系二原告之父),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兰陵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娟娟,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洪伟,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金科大厦**楼。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与被告胡娟娟、王洪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刚、被告胡娟娟、王洪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胡娟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兰陵县××线××镇××村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原告王德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胡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娟娟辩称,同意赔偿,没有意见。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车主是王洪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被告王洪伟辩称,同意赔偿。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证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公司前期为伤者王德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款支付兰陵县人民医院,为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兴艳赔付8600元。(未经法院诉讼,已经赔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其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伤残结果不合理、三期均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预留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法医鉴定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德艳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预留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邮寄费、复印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邮寄费用的支出,系因本次事故所致必然、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娟娟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卞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芦柞镇××路段,将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德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金某1、金某22人)和李兴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金某2、金某1、李兴艳、王德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胡娟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2、金某1、李兴艳、王德艳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7日,原告王德艳在兰陵芦柞中西医结合支出救护车费、西药费、材料费、治疗费等共计106.6元。同日,原告王德艳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6450.06元(被告胡娟娟垫付10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7日,原告王德艳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94.65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王德艳支出门诊医疗费83.78元;2017月3日,原告王德艳支出门诊医疗费5.28元;2017年5月21日,王德艳支出门诊医疗费3322.4元。后支出复印费30元。2017年8月3日,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德艳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王德艳支出鉴定费16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1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888.17元(被告胡娟娟垫付1000元)、门诊医疗费493.6元。原告金某2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416.59元(被告胡娟娟垫付1000元)、门诊医疗费493.6元。原告金某2支出复印费15元,原告金某1支出复印费24元。原告王德艳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772元,原告王德艳支出评估费100元。诉讼时原告王德艳支出邮寄费105元。另查明,被告胡娟娟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伟。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胡娟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德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金某1、金某22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胡娟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登记车主被告王洪伟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洪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娟娟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娟娟根据事故责任相应承担。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预留或扣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德艳交通费930元、金某1交通费810元、金某2交通费4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因三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王德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综合案发原因、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王德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662.77元、误工费11575.8元(180天×64.31元)、护理费7717.2元(120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交通费930元、鉴定费1610元、伤残赔偿金66979.2元(279080元×24%)、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772元、评估费100元、送达费105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176871.97元;原告金某1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81.77元、护理费5209.11元(64.31元×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810元、复印费24元,以上合计22754.88元;原告金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10.19元、护理费2701.02元(64.31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42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合计14206.21元,三原告损失共计213833.0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各项经济损失114114.33元(王德艳:医疗费限额7420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7717.2元、交通费930元、伤残赔偿金6697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772元,以上合计102394.2元;金某1:医疗费限额1550元、交通费810元、护理费5209.11元,以上合计7569.11元;金某2:医疗费限额1030元、护理费2701.02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合计4151.0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各项经济损失99718.73元(王德艳:总损失176871.97元-交强险承担102394.2元=74477.77元;金某1:总损失22754.88元-交强险承担7569.11元=15185.77元;金某2:总损失14206.21元-交强险承担4151.02元=10055.19元)。因被告胡娟娟分别为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垫付10000元、1000元、1000元费用,故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预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德艳垫付10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理赔款中予以扣减。驳回三原告王德艳、金某1、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胡娟娟负担2420元,被告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淑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