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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雍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雍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824号原告:陆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宝。被告:雍1,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雍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宝、被告雍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雍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相识,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3日生一子雍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甚至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已没有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雍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来源于,一方面原告父母的参与,他们给女方灌输白吃、白住的思想;另一方面,原告的父母经常在外面散布被告父亲行为不端的谣言。夫妻共同生活之后,家庭开支都是被告的父母承担的,原告没有交过基本的生活费,这些被告都能够接受,只要原告父母不干涉小两口,这些矛盾都是能够解决的。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打原告的事情,其实双方都有动手,被告也有受伤,但是被告为了家庭的和睦,不愿提这件事情,被告写下承诺书,也是真诚悔过的表现。第二张承诺书是在原告的父母的诱骗下到海门写下的,其实还是为了之前那件打架的事情,没有发生其他事情。夫妻二人现在有了小孩,而且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雍2。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行为习惯等琐事致夫妻不睦。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出具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相互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甲乙双方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有一定的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虽有一次肢体冲突,尚不构成家庭暴力,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对此,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尊重,互相谅解,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应能得以改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雍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