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冬红与刘爱勇、余静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红,刘爱勇,余静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827号原告:余冬红,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刘爱勇,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余静闲,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原告余冬红与被告刘爱勇、余静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红,被告刘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静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爱勇、余静闲归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刘爱勇与余静闲因建厂房和购买棒材,向余冬红合计借款39万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0%。余冬红多次催要,刘爱勇、余静闲未能归还。刘爱勇辩称,对余冬红诉称的39万元借款是事实,刘爱勇收到了该款项,也同意归还,但39万元是十年前用来购买材料借的15万元,把每年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加入本金得出的。余静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刘爱勇向余冬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冬红人民币计叁拾玖万元整.年息壹仟贰佰元整。刘爱勇2014年2月5日”。后经余冬红追要借款,刘爱勇在该借条上将年份改为2016,余静闲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刘爱勇与余静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冬红与刘爱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余静闲在借据上签名,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刘爱勇与余静闲的夫妻共同债务,余静闲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爱勇辩称案涉借款系原借款15万元,按照年利率10%利滚利计算的,对此余冬红并不认可,即使案涉借款是本息累计而成,借据所载的本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且刘爱勇在庭审中也同意归还该借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余冬红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静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勇、余静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余冬红支付借款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刘爱勇、余静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