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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8105陈秀珍与巩佰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巩佰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沙盼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8105号原告:陈秀珍,女,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沙盼盼,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佰森,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秀珍诉被告巩佰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被告巩佰森、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09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巩佰森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8KM+300M处,在机动车道内将步行的陈秀珍撞伤。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佰森付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后因索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巩佰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C×××××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苏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邳州东大医院医疗文证1组,包括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坚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另行主张,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而非原告单方委托,对于其中关于期限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从鉴定报告来看,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费用为一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该笔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对于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邳州市碾庄镇鲁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有自己的承包土地,并且在本地超过60周岁的老人仍然从事农业劳动的情况也是目前现状,因此,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22时许,巩佰森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8KM+300M处,在机动车道内将步行的陈秀珍撞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佰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邳州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双肺床上;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多发性骨折;右侧眼脸裂伤;右侧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切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术后1、2、3、6、12月复查,有医嘱方可下床负重,并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休息五月,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45980.37元、门诊检查费用2149.3元。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连云港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间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秀珍于2017年4月30日交通事故致左鼻骨、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其双侧11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待六个月后必要时补充鉴定。2、被鉴定人陈秀珍损伤需要补偿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计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陈秀珍其休息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50日;二次取出内固定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项为700元、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项均为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巩佰森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陈秀珍负事故次责任,被告巩佰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文证资料为证,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经核算,医疗费应为4812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19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应为150天,每天34元,营养费应为51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应为150天,每天80元,护理费应为12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休息期应为240天,按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计算,误工费用应为11520元(48元/天×240天);6、鉴定费,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于该项目的鉴定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用本院支持1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64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8169.6元(17606元×16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但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111469.27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其次,事故发生后,如何用药,是医院的医务人员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用药范围,被侵权人无法控制。综上,对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秀珍的上述损失111469.27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支付赔付55989.6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9.6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179.67元(医疗费381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100元),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5343.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应赔付92633.3元,因被告巩佰森垫付费用2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2633.3元,支付被告巩佰森垫付款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珍各项损失共计726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巩佰森垫付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