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执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文正华申请执行福泉市兴隆乡凯隆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618号申请执行人文正华,男,1970年4月3日,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行人福泉市兴隆乡凯隆砖厂,住所地:福泉市凤山镇兴隆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702600113299。经营者曹封贵,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文正华申请执行福泉市兴隆乡凯隆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2016)黔27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文正华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泉市兴隆乡凯隆砖厂支付86899.71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福泉市兴隆乡凯隆砖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福泉市兴隆乡凯隆砖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嫒蓉审判员 姜 军审判员 罗章飞二○一六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