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肖民诉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通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肖民,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通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肖民,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刚,该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炳华,该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翔,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立滨,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张肖民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通化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吉05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肖民及委托代理人那伟、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陈炳华,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翔、蔡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旬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张肖民因房屋动迁赔偿一事,多次到通化市委非正常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对市委书记公务车辆及本人追堵、拦截,在被明确告知其诉求无理,不得从事非法信访活动后仍不定期到通化市委非正常上访,扰乱了通化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2012年8月1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肖民行政拘留十日。张肖民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通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通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2)第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东昌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肖民在上访过程中多次对市委书记公务车辆及本人追堵、拦截,在被明确告知诉求无理,不得从事非法信访活动后仍不定期到通化市委从事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通化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东昌分局作出的决定给予张肖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肖民负担。张肖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2012年4月上旬至7月末期间,一次都没有到市委非正常上访,也没有对市委书记公务车辆及本人追堵、拦截,没有扰乱市委的办公秩序;2、证人孙广章、高明宏的证人证言都是伪证,所述不实。如果上诉人天天骑摩托车拦截车辆,二位证人为什么说不出来摩托车的车牌号。如果上诉人天天到市委上访堵截车辆,不让车走,大声喊书记,市委大院数十个监控摄像头为什么没有录下来,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监控录像,说明拦截车辆、扰乱秩序的事实根本不存在;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了通建拆裁字(2011)第25号行政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这就证明上诉人这些年上访不是无理访,是正常访;4、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上午十点,但是这一天上诉人在中级法院开了一整天庭,有传票为证,说明上诉人当天没有到市委上访,那么为什么市委保卫科孙广章在这天报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的内容是伪造的;5、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第9行阐述“我们试图调过监控,当时监控坏了”如果当时监控坏了,不可能4月到7月期间数十个监控都坏了,并且天天坏了;6、被上诉人人员违法法庭纪律,一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方,不公平审理;7、孙广章、高明宏二位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说明笔录是电脑复制粘贴过来的,不是其本人说的;8、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葛建林、陈冰华根本没有出庭,庭审笔录中也没有他们的信息,而一审判决书却将他俩列入,并阐述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判决违法,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张肖民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于2012年4月到7月间,多次到通化市委进行非法上访活动,在此过程中,多次追堵、拦截市委书记公务车辆及本人。本案除有张肖民本人陈述和申辩外,还有高明宏、孙红章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张肖民扰乱机关秩序的违法事实。2、本案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查处此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告知等法定程序。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认为东昌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东昌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通东【龙】决字【2012】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肖民因房屋动迁补偿一事,多次上访并拦截市委书记车辆,有证人孙广章和高明宏证人证言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31日在中级法院开庭,不可能去上访,但报案材料和处罚决定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7月31日当日上访,而是在2012年4月上旬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艳玲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王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