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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福阁与白胡格吉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阁,白胡格吉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4581号原告:王福阁,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胡格吉勒,男,1978年10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福阁与被告白胡格吉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胡格吉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7900元,并给付以27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给被告赊购种子、化肥,当时被告没钱,由我为其垫付赊购款,由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2017年1月1日,被告为我重新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白胡格吉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白胡格吉勒欲购买化肥、种子,经原告联系案外人黑龙江省龙江县李长胜后,案外人李长胜将价值为27900元的种子、化肥发货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原告为案外人李长胜出具27900元的欠据一枚,并于同年12月31日给付案外人李长胜此笔欠款。2017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7900元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王福阁提举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胡格吉勒在案外人李长胜处购买化肥、种子后,在原告代为给付货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代其给付货款的行为。故在原告代其给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福阁要求被告白胡格吉勒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胡格吉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福阁欠款本金27900元,并给付以27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白胡格吉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阳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丁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