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刘树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刘树德,李海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经营者:郭建亮,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德,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勇,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德、原审被告李海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4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3000元的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与是否有操作证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车上负责摘钩和摆放弯管,车上装的是直径82公分的大弯钢管,而该车的车厢长度为5.6米,该大弯钢管不能平放车厢内,为了多装管子,大弯钢管只能竖着放,一头朝上靠着车帮弧度朝外,另一头在车底下,两根钢管在车厢里的管口是对着的。第一根和第二根大弯钢管是斜靠在车厢的后帮与左右帮的夹角处,然后挨着往前排。吊车司机将管子吊上车,由被上诉人扶着钢管待放稳后摘钩。钢管一头着落车底,被上诉人将管子放稳摘钩,这时吊车的吊绳已经全部放松,吊车完成吊装工作静等原告摘掉卡扣。也就是说,钢管落地(车厢)后吊车已经起不到作用,被上诉人因钢管滑动受伤与吊车司机无关,是自己没有放稳钢管所致。上诉人平时干活也用这个司机,有无操作证和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虽然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但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刘树德答辩称:货物放稳的义务归吊装人员,该吊装人员是上诉人员工,吊装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上诉人也没有配备信号工或瞭望人员,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刘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37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树德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9月2日,被告李海勇雇原告刘树德车辆在被告耀翔管件厂为其装货过程中,被告耀翔管件厂吊车司机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驾驶吊车吊装的货物砸伤原告刘树德左足,被告耀翔管件厂经营者郭建亮、被告李海勇等人共同将原告刘树德送至盐山阜德医院治疗,同日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28212元。2017年3月18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树德左足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树德出院后休养期限评定为44一74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4一74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刘树德共有兄弟姐妹4人,其父刘金荣1943年4月18日出生、其母吕金霞1946年3月21日出生、其女刘俊杰2001年11月25日出生、其子刘洪兴2003年5月22日出生。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农、林、牧、渔业1977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勇系货主,原告刘树德系承运人,被告李海勇同原告刘树德在被告耀翔管件厂装车过程中,因被告耀翔管件厂吊车司机在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情况下驾驶吊车作业,吊装的货物砸伤原告刘树德左足,导致原告刘树德受伤致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树德作为驾驶人员,在装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李海勇作为货主系受益人,应对原告刘树德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被告耀翔管件厂吊车司机无证操作吊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耀翔管件厂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树德因该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8212元、误工费11850元(57784元+365天×75天)、护理费3240元(19779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0元(9023元×15年×10%+4人+9023元×6年+2人),共计79354元。原告刘树德以上损失由被告耀翔管件厂承担50%即39677元为宜、原告刘树德个人负担30%即23806元为宜、被告李海勇负担20%即15871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树德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耀翔管件厂承担50%即39677元、原告刘树德个人负担30%即23806元、被告李海勇负担20%即158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树德医疗费28212元、误工1185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820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354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赔偿39677元、被告李海勇赔偿15871元、原告刘树德自担23806元。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刘树德负担535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负担892元,由被告李海勇负担35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吊装的大弯钢管较重,一个人不能挪动该钢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树德受原审被告李海勇(货主)委托去上诉人处运输大弯钢管,上诉人作为货物销售方负有将大弯钢管安全吊装至运输车辆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车上负责摘钩和摆放大弯钢管,吊车司机将管子吊上车由被上诉人扶着钢管待放稳后摘钩,并主张被上诉人是因自己没有放稳钢管导致钢管滑动受伤,与吊车司机无关,但因吊装的大弯钢管较重,上诉人也认可一个人不可能挪动该钢管,因此大弯钢管的摆放主要还是靠上诉人的吊装,被上诉人充其量是在车上负责摘钩,在大弯钢管吊装过程中被上诉人左脚被砸伤,上诉人作为负责吊装货物的一方在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负责货物运输的人员,其在车上负责摘钩过程中对上诉人吊装的货物是否放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耀翔管件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