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郭如梅与唐士宽、唐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如梅,唐士宽,唐传军,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79号原告:郭如梅,女,汉族,1954年9月26日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士宽,男,汉族,1950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唐传军,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工业园区东三道**号。负责人:唐传军,该厂厂长。被告: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工业园区东三道26号。法定代表人:唐传军,该公司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如梅与被告唐士宽、唐传军、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唐士宽、唐传军、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唐士宽、唐传军、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证人陆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3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0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计73万元,后经索要已还10万元,尚欠63万元搪塞至今未还,为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士宽、唐传军、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为73万元,后经中国人民银行还款10万元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表明清楚,在2016年8月24日经农商行还款7万元,实际欠款应为56万元,被告唐士宽、唐传军已按照约定的利息付至2016年年底。2、该两笔借款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元月7日借款系被告唐士宽、唐传军共同借款,2014年元月20日借款3万元系被告唐传军个人借款,该案的所有借款与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敬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唐士宽和唐传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如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息每月结:0.02。借款人:唐士宽、唐传军,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唐士宽和唐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如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0.02。借款人:唐士宽、唐传军,2014年元月7日。已付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12号,唐士宽”。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士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如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0.02。借款人:唐士宽,2014年元月20日”。从借款后,被告均能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20日还利息12600元、2015年8月20日还利息12600元、2015年9月25日还利息12600元、2015年10月29日还利息252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利息12600元、2016年1月19日还利息12600元、2016年2月19日还利息12600元、2016年4月2日还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利息8000元、2016年5月18日还利息19800元、2016年6月4日还利息10600元、2016年8月22日还利息12600元、2016年10月10日还利息5000元。另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唐士宽和被告唐传军及徐俊花、赵长翠。执行人为被告唐传军。被告淮安富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唐传军,股东为被告唐传军和徐俊花。唐传军和徐俊花系夫妻。唐士宽和赵长翠系夫妻。借款时,被告唐传军系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的执行人。被告唐士宽系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的合伙人。被告唐传军系被告淮安富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士宽和被告唐传军系父子。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和被告淮安富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目前在同一地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加以证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陆某、徐某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名证人均和原、被告相识,到庭的证言是客观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被告唐士宽、唐传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士宽、唐传军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关于还款的数额问题。现原告自认被告唐士宽、唐传军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共还利息161800元,而从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8月份,被告应还利息214200元。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又还款70000元,按约定先偿还未还利息52400元,余款应视为被告偿还本金17600元。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2400元。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2400元及利息18780元。在2016年10月10日,被告还款5000元,按约定应为偿还利息。此后,被告应按约定利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和被告淮安富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被告唐士宽、唐传军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但被告唐传军和唐士宽系父子关系,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系两被告及家人合伙开办的企业。而且被告淮安富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士军,其股东系被告唐士军、徐俊花。借款时,有证人证实其所借款项用于开办的企业经营所用。而且原告和被告唐传军、唐士宽均是熟人。如不是用于开办企业,从常理上来讲原告不会将巨额资金向被告出借。同时,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富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一处。两个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均为一家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富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唐传军、唐士宽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是用于个人偿还债务,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士宽、唐传军、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如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12400元及利息13780元,并从2016年11月11日起以61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唐士宽、唐传军、洪泽嘉鹏纸管厂、淮安福德隆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人民陪审员 袁可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