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棣县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谢洪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谢洪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3386号原告:无棣县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经营者韩建中,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洪周,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无棣县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永芳租赁中心)与被告谢洪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芳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芳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洪周向原告支付34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一宗,租赁使用期间欠租赁费34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谢洪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谢洪周在无棣县“伊德圆皮革厂”内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架杆。2011年,被告谢洪周将租赁物返还。2016年1月份,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谢洪周欠原告永芳租赁中心租赁费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洪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洪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县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23000元;二、驳回原告无棣县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谢洪周负担188元,原告无棣县永芳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