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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要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要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要强,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于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要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冰峰、邹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马要强向他人购买回毒品土制海洛因,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分包进行贩卖,在古交市粮食局附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2017年4月25日,古交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古交市千佛路附近将马要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要强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要强辩称,他只卖给马某两次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马要强向他人购回毒品土制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分别在古交市粮食局附近和其租住的家中,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两次。2017年4月25日,古交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古交市千佛路附近将马要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要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马要强从2016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毒品是向古交市郝家庄的人购买的。购回的海洛因,马要强一部分用来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2017年4月份,马要强在古交市粮食局附近和他家里,两次卖给马某毒品。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7日,马某在古交市粮食局口上,花100元向马要强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7年4月18日,也是在粮食局口花100元向马要强买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7年4月19日,也是在粮食局口向马要强买了1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2017年4月24日,在马要强租住的千佛路房子,马某向马要强买了100元一小包的土制海洛因。3、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检材记录、没收毒品凭证、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7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古交市千佛路将马要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4、马要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马要强曾被判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5、被告人马要强的户籍证明,证实马要强的基本身份信息。关于被告人马要强的供述和证人马某的证言分析认定如下:证人马某的证言称其向马要强购买海洛因四次,而被告人马要强的供述称其卖给马某两次。因马某称其四次向马要强购买毒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马要强向马某贩卖海洛因四次的证据不足,应认定马要强向马某贩卖海洛因两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要强向马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马要强多次贩卖海洛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马要强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马要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要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叶俊峰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