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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巴为如与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为如,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良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4民初2646号原告:巴为如,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国,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住商城县。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60478175。法定代表人:胡传彦。住所地:濮阳市。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61050-X。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被告:余良作,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巴为如与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良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巴为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65.84元;2、根据伤残事实及鉴定书所述,对未鉴定部分伤残,酌情判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濮阳市XXX楼工程由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XXXX楼中单元木工支架工程分包给被告余良作,余良作承包后,招用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架工作,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工资3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进积水坑摔伤休克,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出院后因赔偿协商不成,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判决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遂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未果。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良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河南省商城县境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余良作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河南省商城县,所以本案不应当由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濮阳市××区,且被告余良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濮阳市××区,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商城县,故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受伤后,为确定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亦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濮阳市泰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良作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