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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田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文,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易会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45号。负责人:韩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藩库街9号。负责人:罗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东,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简称工行四川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文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田文提交内退申请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有误。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采取胁迫、欺诈手段的情况下填写的《内退申请》,该胁迫、欺诈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数份录音、出庭作证的4位证人证言、再审申请人内退前后工资收入银行打印单据(存在巨大差额)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对再审申请人“自愿内退”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系“自愿内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系强制内退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内退申请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有误。(二)内退程序不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内退文件的证据来源均为被申请人,且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内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内退合法。现因再审申请人并非“富余”员工,被申请人采取“一刀切”的形式强迫大量距离国家规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员工退出岗位修养,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同时,根据工商银行2008年及2013年的《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内退管理办法》的规定给再审申请人办理完填写《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变更《劳动合同书》相关内容、解除或终止《岗位协议书》、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等内退手续后,内退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再审申请人并未走完上述程序,故内退程序不合法,不能产生内退的法律效力。(三)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有误。因系列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二审法院没有纠正有误。2.二审法院认定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是适格主体有误,应予纠正。工行四川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工行四川分行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系再审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再审申请人将工行四川分行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于法无据。(二)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同意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的答辩意见。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的欺诈、胁迫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欺诈、胁迫事实的存在。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内退申请、批复、离岗及享受内退待遇等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传来证据,并能够证明双方就内退事宜达成合意后,再审申请人提出内退申请、所在支行同意并报上级批准、签署《内退协议》、离岗、取得内退待遇、实际履行内退超过一个月等事实。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内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案件的处理和判决,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内退申请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交《内退申请》是在受欺诈、胁迫情形下所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提交的《内退申请》等,但到庭作证的证人,均因内退一事向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或已起诉被申请人,与本案再审申请人有相同的主张,在再审申请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因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开展了动员工作,且再审申请人亦并未对《内退申请》中的签名系本人亲笔所签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内退申请》时存在欺诈、胁迫,再审申请人主张提交内退申请时存在欺诈、胁迫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内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申请内退,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内退申请》,同意再审申请人内退,并据此作出了办理内部退养的批复,明确了为再审申请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以及内部起薪的时间。现再审申请人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并已按批复规定的时间获得了内退待遇,实际履行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变更即为有效”的规定,内退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与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之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内退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及内退程序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系本案的适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本案中,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系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综上,田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远富审 判 员 张蜀俊审 判 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尤战洪书 记 员 崔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