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海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海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3158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海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67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95号。法定代表人,胡校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海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茂公司)诉被告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批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表人王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周琪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顶层漏水维修费233946元。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52号的房产(不含兴建路703号渔市大街134号网点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房产层高约5米,建筑面积4977.4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为1832.7平方米,房产拍卖成交价格470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合同价款。但是后来在使用房产中,原告发现该房产本身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顶层漏水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正常使用该房屋,原告在2017年初对房屋顶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33946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隐瞒房屋顶层漏水的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求判令所请。被告答辩称,第一,漏水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没有证据,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没有提出过漏水问题交涉。第二,即便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本案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房屋买卖是在2013年,2017年才修理,原告与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原告明知房屋质量状况,同意按照现状交付房屋,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对质量问题均有原告自行负担和处理。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经过合法正当程序,甲方确认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舟山市沈家门兴建路52号房产,层高约5米,建筑面积4977.48��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832.7平方米(不含兴建路703号渔市大街134号网点所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双方约定,标的物拍卖程序合法正当,乙方在拍卖成交前对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已全面充分了解并表示同意接受(包括沈家门兴建路703号渔市大街134号网点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瑕疵、上述房屋与周边网点的相邻权纠纷和上述房屋与周边网点业主之间的就原干品市场内建筑的贴墙争议等),甲方对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承诺就上述房屋与周边网点的相邻纠纷及铁墙争议均由乙方自担费用,自行处置,且乙方同意就上述房屋按目前的现状交付(原有关于与周边网点业主签订的上述相邻权益的合同权益由乙方继受);拍卖成交价款4700万元;在标的物成交前,乙方对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查、实地调查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充分认可标的物状况,因此在拍卖��交生效后,乙方因房屋质量引发的问题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对标的物权利与质量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乙方已充分了解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并表示同意按标的物现状办理交付);标的物楼顶平台的管道疏浚和清扫工作等所产生的费用,随着标的物一起转移给乙方,乙方承担此费用。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7年4月1日,原告就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国际水产城干货批发市场内的屋顶防水补漏、伸缩缝维修工程委托给案外人舟山联缘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顶层���水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第一,原告与被告通过拍卖程序交易涉案标的物,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理应全面了解合同条款,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拍卖涉案房屋之前对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查、实地调查等前期准备工作,充分认可标的物状况,原告理应对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及充分了解。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回复函,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早在被告经营期间存在,且被告多次组织人员进行修补。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其已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实地调查等,且明确表示充分了解房屋的现状,因此对原告所称的被告隐瞒顶层漏水问题及涉案房屋存在“隐形瑕疵”说法依据不足。第三,合同中明确约定,拍卖成交生效后,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及产生的费用,包括标的物楼��平台的管道疏浚和清扫工作等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标的物权利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不承担房屋质量引发的问题条款即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协商达成,不属于格式合同,故本案中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标的物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合同签订中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使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亦不适用合同法本条的规定。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顶层漏水修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顶层漏水修理费用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海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