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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海玉与苗国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玉,苗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717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玉,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执行人:苗国辉,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张海玉与被执行人苗国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吉松松江证字第630号公证书,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三月三日止甲方承诺如到期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自愿接受有关机关对其强制执行,上述约定及违约责任等规定均具体、明确。该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工资及奖金收入轮候冻结。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房产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松江公证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吉松松江证字第630号公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京孝人民陪审员  李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