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9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惠州摩天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摩天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摩天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沈加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仲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摩天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终1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元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摩天公司向新元素公司清偿货款415308元及上述款项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4.35%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为16961.87元);2.判令摩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摩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将摩天公司向新元素公司退还的463张2440×1220×6mm硅酸钙板不良品款项20372元在新元素公司主张货款415308元中作相应扣除;2.判令新元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摩天公司、新元素公司存在樱花板(无棉)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20日各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新元素公司为摩天公司提供规格为2440×1220×8mm、2440×1220×6mm樱花板(无棉)板材。其中规格为2440×1220×8mm的板材单价为每张50元,2440×1220×6mm的板材单价为每张38元,双方均约定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验收标准等,其中验收标准为:摩天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验收完毕该批货物,如有质量问题需在上述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元素公司,若7日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视为本批货物合格。双方在第十二条约定备注条款:因质量问题造成影响生产(如故意隐瞒质量缺陷或产品本身暗藏缺陷,未明确告知摩天公司),在没有解决问题之前除暂停付所有款项外,应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元素公司按照摩天公司要求持续向其供货,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单》,摩天公司确认已支付569000元货款,尚余415308元货款未支付。新元素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摩天公司发出催收付款函件,要求摩天公司在同月30日前结清货款并开出相应金额支票。摩天公司收取后未支付款项,致新元素公司起诉。另查,2015年12月25日,摩天公司将新元素公司供货的规格为1220×2440×6mm砂光板面不平的463张不良品板材退回给新元素公司,损失共计20372元。该款项未在新元素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新元素公司与摩天公司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5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摩天公司欠款4153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但2015年12月25日摩天公司确已退货并造成损失共计20372元,该款是在对账后发生,依法应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抵扣,此后摩天公司尚欠新元素公司货款394936元。新元素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摩天公司要求退货损失20372元在新元素公司主张货款415308元中作相应扣除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元素公司认为不应扣除的反诉辩解,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新元素公司请求从发出催收付款函当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同月30日还就20372元款项在联络函上注明的情况进行联系,故利息应从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其他利息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摩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4936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新元素公司;二、驳回新元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4.04元、财产保全费2681.34元,合共10465.38元,由新元素公司负担533元,摩天公司负担9932.38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54.65元,由新元素公司负担。摩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元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新元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新元素公司销售给摩天公司的15mm板材与本案无关,没有受理摩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调查15mm板材的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元素公司向摩天公司提供2440×1220×8mm及2440×1220×6mm樱花板(无棉)板材,该合同第12条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影响生产(如故意隐瞒质量缺陷或产品本身暗藏缺陷,未明确告知摩天公司),在没有解除问题之前除暂停支付所有款项外,应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本案中,新元素公司起诉的标的物虽然未涉及15mm板材,但15mm板材交易在先,且一审法院调取的鉴定报告显示新元素公司销售给摩天公司的15mm板材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摩天公司可以暂停向新元素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摩天公司多次与新元素公司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但新元素公司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15mm板材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前,摩天公司有权暂停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新元素公司辩称,摩天公司所述的15mm板材与本案无关,每份《采购合同》对质量问题所作约定的效力只及于该份合同本身,而不涉及其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摩天公司拖欠新元素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摩天公司与新元素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摩天公司主张暂停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本案中,摩天公司主张暂停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的主要理由为,新元素公司此前提供给摩天公司的15mm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在质量问题妥善解决之前,摩天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全部货款。经审查,摩天公司与新元素公司之间签订过多份《采购合同》,虽然这些《采购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主体等要素都是相同的,但亦不能据此当然否定不同合同之间所具有的独立性。而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摩天公司所称有质量问题的15mm板材并不属于本案所涉《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新元素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货款亦不涉及15mm板材。在此情况下,即使摩天公司、新元素公司就15mm板材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该质量问题与摩天公司依约支付本案所涉《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之间亦不具有牵连关系。换言之,摩天公司以新元素公司未解决本案所涉《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之外的15mm板材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暂停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摩天公司主张的15mm板材质量问题,其可另循法律途迳予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摩天公司向新元素公司支付货款394936元及相应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04元,由上诉人惠州摩天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代理审判员 霍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