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高峰与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81702号原告:高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钱建强,职务不详。原告高峰与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高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高峰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思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