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敬臣与蔡宪(现)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敬臣,蔡宪(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敬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宪(现)荣。再审申请人李敬臣与被申请人蔡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3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敬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该案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案件,和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763号一案有着必然的联系(简称763案),763案是被申请人诉申请人要求给付运费的案件,说明被申请人由货运卡车并在申请人搞运输,其驾驶员向申请人借款维修车辆,合情合理,且借条上均有被申请人的驾驶员签字确认,诸笔借款应由被申请人归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时已将驾驶员赵尧堂、时吉军等列为被告,经原铜山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当庭对账,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只是没有形成书面材料,遂后原一审法官要求申请人单独起诉被申请人,才出现今天的判决结果。第三,被申请人诉申请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原一审法院法官告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当时,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原法官并承诺等申请人起诉时,他还处理,但因工作调整,等申请人起诉时换法官审理了。这也是造成申请人败诉的原因。第四,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没有将被申请人的驾驶员列为被告,但驾驶员有书面的证明提交法庭,证明驾驶员所借款项都是用于维修被申请人的车辆,且和被申请人已报账,被申请人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第五,被申请人借申请人的借款和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运费,两者悬殊不大,基本持平,加之双方的关系,因此双方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均没有向对方索要过,这也是符合人之常情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在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请支持。蔡宪荣提交意见称,我的司机已经和对方对过账了,我告他19000元,对方与我持平,司机拿13000多元。对方就拿19000元起诉时不合理的,前三次对方的申请都已经被驳回了,对方没有理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敬臣主张蔡宪荣因修车、购买配件等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9125元,蔡宪荣对此不予认可,故李敬臣应就其与蔡宪荣之间存在数额为19125元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敬臣虽向原审提供多张借条,但蔡宪荣对此不予认可,且这些借条均非蔡宪荣出具,李敬臣亦未能举证蔡宪荣对该些借据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甚至部分借条所载明的出借人并非李敬臣本人,驳回李敬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敬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敬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文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珠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