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圣娟、卢云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王永,官桂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圣娟,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云川,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中,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永,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官桂萍,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因与被上诉人陈定中、卢俊、原审第三人王永、官桂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上诉人陈定中、卢俊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原审第三人官桂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圣娟、卢云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三方合伙协议并清算合伙财产;3、判令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并分担库房租金;4、判令被上诉人陈定中、卢俊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债务329869.00元的37.5%,即123700.00元,原审第三人王永、官桂萍承担合伙经营债务329896.00元的25%,即82467.25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合伙企业泸州总代理金朝阳陶瓷的账目明细表复印件三张;向债权人彭萍借款10万元,向债权人白阳华借款10万元,向李映历借款8万元,向债权人陈静分两次共借款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和债权人白阳华、赵秀君、彭萍、李映历、陈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由于二被上诉人单方不承认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借款债务,一审法院就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继而对争议事实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匆忙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所举证据充分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萍等人借款,以及合伙经营亏损达329869.00元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官桂萍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合伙债务属实,表示愿意按其股份承担债务,也愿意随时配合对账。被上诉人辩称不清楚对外债务,也不清楚经营亏损是怎样产生的,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拒不交纳费用,致鉴定不能,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债务和经营亏损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按其出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三、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方因合伙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伙人本应妥善解决散伙事宜,但被上诉人拒绝参加散伙清算,导致散伙清算无法进行,对外债务无法落实偿还,剩余货物无法处理,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多支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库房租金)。上诉人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散伙清算的请求没有理会,却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至今还在蒙受损失。陈定中、卢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官桂萍述称,同意上诉意见。王永未作答辩。陈圣娟、卢云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诉讼中变更为请求确认合伙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2、分割合伙期间共同财产(剩余部分货物以及待收债权7160.00元(诉讼中变更为按出资比例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库房租金);3、判令陈定中、卢俊按其投资比例承担合伙经营债务329869.00元中的37.5%,即123700.00元,王永、官桂萍承担合伙经营债务中的25%,即8246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云川与陈圣娟系夫妻关系,陈定中与卢俊系夫妻关系,王永与官桂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联合经营“金朝阳”瓷砖泸州总代理。协议约定:1、陈圣娟、卢云川以现金44.3025万元出资,占股37.5%,陈定中、卢俊以现金44.3025万元出资,占股37.5%,王永、官桂萍以现金29.535万元出资,占股25%。2、各方以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和承担债务。3、每一笔货款收回必须开具收据,存入专用银行账户,每一笔支出都要告之三方确认才能付款入账(如一方不在,需电话告之)。协议签订后,陈圣娟负责泸州店的经营和管理,官桂萍负责叙永店的经营和管理。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后经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协商,同意停止叙永店和泸州店的经营,叙永店于2015年12月10日停止经营,泸州店于2016年1月31日停止经营。但对清算事宜,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协商未果,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的家人曾出面协调清算事宜,并共同委托其亲属对泸州店的经营账目进行核算,后因陈圣娟、卢云川不同意核算的方式,导致核算未能继续进行。在诉讼过程中,陈定中、卢俊的诉讼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合伙清算未果,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一审法院告知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将经营期间的账目造册封存进行核对,但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配合。一审法院认为,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后,三方共同商议决定停止泸州店和叙永店的经营,叙永店于2015年12月10日停止经营,泸州店于2016年1月31日停止经营,三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实际上已于2016年1月31日合意解除,故对陈圣娟、卢云川请求确认《联合经营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圣娟、卢云川请求按出资比例分割经营期间共同财产并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因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在诉讼中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也未提交租金的付款凭据,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圣娟、卢云川请求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329869.00元的问题,在诉讼中,陈圣娟、卢云川仅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整理记录的汇总流水,该汇总流水未取得陈定中、卢俊和王永、官桂萍的签字确认,且陈定中、卢俊在诉讼中也不予认可。陈圣娟、卢云川、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在诉讼中,均拒不申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核算,核对账务各方也拒不配合。在诉讼中,虽然陈圣娟、卢云川出示了金额共计3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问题,但陈定中、卢俊不认可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借款债务,且该“借条”也没有陈定中、卢俊及王永、官桂萍的签字,故对陈圣娟、卢云川主张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债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卢云川、陈圣娟,陈定中、卢俊,王永、官桂萍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二、驳回卢云川、陈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减半收取2250.00元,由陈圣娟、卢云川负担2200.00元,陈定中、卢俊负担25.00元,王永、官桂萍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举出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五张,证明二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2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30日共五次支付库房租金总计240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合伙人分担。2、叙永店《日常支出明细》27张,该组证据来源于上诉人陈圣娟与被上诉人卢俊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叙永店的账目是经被上诉人核对后才发到泸州店记账。3、2012年8月《月汇总》4页、2012年9月《月汇总》7页,证明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有两次对账,被上诉人卢俊在该汇总表上签名,对此前的合伙经营账目予以认可。4、QQ聊天记录49页,聊天双方为上诉人陈圣娟和原审第三人官桂萍,证明三方合伙经营期间向彭萍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被上诉人于一审中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不是事实。5、《账目明细》3页,证明原审第三人官桂萍已签字认可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77783.75元,该款用于偿还彭萍借款,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陈圣娟支付。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定中、卢俊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泸州市志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是叙永店的日常开支账目,经营账目未交被上诉人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月汇总》由上诉人制表,未提供相应销售凭据核对,其内容的客观性不能确认。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无法确定聊天双方是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审第三人官桂萍的个人意愿,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主张的合伙经营债务。原审第三人官桂萍质证认为,库房是向他人分租,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仅是叙永店的日常开支明细,不是经营账目。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4是原审第三人官桂萍与上诉人陈圣娟的QQ聊天记录,记录中反映了每月还彭萍借款利息的情况,认可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原审第三人官桂萍已开始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定中、卢俊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发票原件,二上诉人对发票上印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合伙人之一官桂萍对此也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4、5产生于上诉人陈圣娟与原审第三人官桂萍之间,官桂萍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已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出示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要求分割合伙共同财产,以及按出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329869.00元和租用库房租金的上诉请求,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对二上诉人举出的《联合经营协议》、账目明细表、向彭萍等人借款的借条、各借款债权人出具的证明、陈圣娟的说明、泸州店物品明细清单等证据,当庭组织双方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并将各方质证意见记录在案。因此,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以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未组织质证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要求分割合伙共同财产,以及按出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329869.00元和租用库房租金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与被上诉人陈定中、卢俊,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永、官桂萍于2012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金朝阳”瓷砖泸州总代理,至2016年1月31日三方协商一致终止合伙经营,历时三年多,合伙经营中又分两个门店进行经营(即叙永分店、泸州总店),期间产生了大量的经营单据。由于三方在经营中仅采取记录经营流水账目的方式,未形成规范的会计账目,经营中也未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单据审核制度执行,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直接通过审查三方经营票据来确定合伙经营损益,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由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核算。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举出的由其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借条及相关证明材料、库房租金支付单据、2012年8、9月对账单等,均不足以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损益情况。由于本案合伙经营的损益必须通过司法鉴定解决,一审法院向双方及原审第三人释明后,因被上诉人陈定中、卢俊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缴鉴定费,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和原审第三人王永、官桂萍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该部分争议事实无法查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支持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要求确认三方合伙协议解除的诉请,驳回二上诉人要求分割合伙债务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圣娟、卢云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陈圣娟、卢云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