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由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8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由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集安市第一参场同意,擅自在集安市花甸镇钓鱼村九组大平岗第一参场山场内,砍伐刺槐树、柞树、杂树等林木129株,立木材积5.479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80.00元),并将木材加工成人参杈子使用。2017年8月10日,由某某按照集安市森林公安大队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自行到花甸镇林业工作站等候调查,并随同到来的办案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如实供述了砍伐林木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人参杈子776条,并返还集安市第一参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由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参杈子检数记录,现场技术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花甸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集安市第一参场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砍伐集体所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由某某接到办案人员通知后,能够在指定时间及地点等候调查,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