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宝富与刘爱勇、余静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富,刘爱勇,余静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826号原告:徐宝富,男,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山(系原告徐宝富之子),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刘爱勇,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余静闲,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原告徐宝富与被告刘爱勇、余静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山,被告刘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静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爱勇、余静闲归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分别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刘爱勇与余静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刘爱勇与余静闲因建厂房和购买钢材缺乏资金向徐宝富借款60000元,后分两次还款11000元,尚欠的49000元徐宝富多次催要,刘爱勇未能归还。刘爱勇辩称,对徐宝富诉称的借款和约定利息是事实,刘爱勇也收到了该款项,后归还11000元本金,尚欠49000元。当时约定每一万元年利息为12000元。因生意不好,现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余静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系同村人。2015年2月11日,刘爱勇向徐宝富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刘爱勇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7年7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并在借条上补写了还款情况。余款及利息经徐宝富催要后均未能归还。另查明,徐宝富的曾用名为徐保付。刘爱勇与余静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7日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宝富与刘爱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爱勇向徐宝富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刘爱勇、余静闲的婚姻存续期间,余静闲未能举证证明徐宝富与刘爱勇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刘爱勇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刘爱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徐宝富知道该约定,以及存在虚构债务,恶意串通和借款设计违法犯罪情况。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刘爱勇与余静闲的夫妻共同债务,余静闲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上述借条出具后,双方一致认可已归还本金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徐宝富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爱勇仅以无能力归还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余静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勇、余静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徐宝富支付借款4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分别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后的总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刘爱勇、余静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