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对分、李万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对分,李万连,吴芳莲,卢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09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被告彭对分,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万连,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芳莲,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卢志勇,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对分、李万连、吴芳莲、卢志勇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告彭对分、李万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434元,逾期利息5062元(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息合计198496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4‰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吴芳莲、卢志勇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芳莲、卢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对分、李万连追偿。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彭对分、李万连、吴芳莲、卢志勇负担。四、负担申请执行费费2941.49元。但被执行人彭对分、李万连、吴芳莲、卢志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彭对分、李万连、吴芳莲、卢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费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