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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更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敏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1033号罪犯梁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胜利街***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梁敏于2012年8月10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4年6月27日减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新成监狱于娟、蔡彩彬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梁敏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李绍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敏、证人谢某、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梁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梁敏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梁敏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该犯犯盗窃罪,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4.8万元,未退赃,社会危害大,结合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等因素,对该犯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梁敏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止,共考核24个月。共获得5个表扬。该犯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止24个月,考核期间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162.92元。另查明,罪犯梁敏应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已于2012年7月5日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罪犯梁敏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4.8万元,未退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盗窃犯罪,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4.8万元,未退赃,社会危害性大,结合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检察机关建议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焕利审判员  周业夏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