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权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权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454号请执行人象州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芝香,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权发、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象州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申请执行李权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桂1322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象州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816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车辆管理等有关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有四处房产。因本案被执行人李权发债务巨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较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权发的执行标的已达6410216多元,因此已在(2017)桂1322执442号执行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四处房产,如拍卖成功本案申请人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除了房产外,没有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除本院正在拍卖的房产外,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322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