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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程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童院村。法定代表人:郭茂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平,男,该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程丽娟,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再审申请人武汉力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力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派普公司)、一审第三人程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鄂01民申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力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盛,被申请人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平、施杨,一审第三人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从始至终开展编制、参与、协调工作,已履行了招标代理职责,促成中信置业投资咸宁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与派普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理应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费,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故我方获取招标代理费有合法依据。3.原判以力驰公司与中信公司签署还款协议的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力驰公司不承担返还咨询费的责任,诉讼费用由派普公司承担。派普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支付力驰公司咨询费,是受到中信公司相关人员的欺骗。涉案工程是虚假的,《招标代理协议书》是中信公司为了实施犯罪签订的,故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力驰公司不可能为一个不存在的工程提供服务,且力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服务。因中信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我公司一直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力驰公司所得不当得利与中信公司涉嫌犯罪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程丽娟述称,其与力驰公司的意见一致。派普公司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驰公司向派普公司返还工程咨询费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力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派普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以8000万的价格将咸宁温泉国际酒店的改扩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派普公司施工。后派普公司通过其安徽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6日分五次向中信公司转账支付了400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23日,派普公司按中信公司指示通过其安徽分公司代中信公司向力驰公司转账支付了该工程的招标咨询费2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派普公司发现中信公司可能以虚假的工程诈骗保证金,遂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报案。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于2012年7月11日以杜某、周某、熊某、王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上述四人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以此案主要犯罪地在湖北省咸宁市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此案仍在侦查办理中。另查明,周某等人多次以咸宁温泉国际酒店的改扩建装饰安装工程及该酒店水疗会所装修项目工程为由骗取多名受害人工程款保证金共计900余万元(不含派普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咸宁市温泉公安局于2014年4月1日对周某等人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7日以中信公司负责人周某、俞建刚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将此案移送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又被退还,该案至今仍在侦查过程中。还查明,派普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派普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为咸宁温泉国际酒店改扩建装饰安装工程的保证金,并约定中信公司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派普公司。咸宁市公证处于2012年11月6日以(2012)鄂咸宁证字第1342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后中信公司向派普公司退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但中信公司未向派普公司退还29万元招标咨询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信公司以虚假的工程骗取派普公司的保证金,双方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派普公司因受骗而代中信公司向力驰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且力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供了工程咨询服务,故力驰公司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而受领29万元咨询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成立不当得利。故对于派普公司要求力驰公司向其返还29万元工程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力驰公司还应当向派普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款的规定,本案中派普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与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退还了保证金,但未退还其向力驰公司代付的咨询费,此时派普公司才知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当事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11月6日起算,至派普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虽然中信公司负责人周某、俞建刚涉嫌合同诈骗被咸宁市温泉公安局立案侦查,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中信公司以签订咸宁温泉国际酒店的改扩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为由骗取派普公司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咨询费的事实,周某、俞建刚所涉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须再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第三人程丽娟认为派普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及本案应当中止并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述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力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派普公司返还2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派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力驰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7月11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力驰公司取得29万元招标代理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派普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力驰公司收取29万元招标代理费的依据是《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商定:本次招标代理工作的代理报酬由中标人支付;委托人承诺受托人,确保中标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受托人支付代理报酬”,该条款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条款,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派普公司作为中标人,接受中信公司指示,代其向力驰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派普公司之所以愿意支付费用,是因为其可以做酒店改扩建装饰安装工程,而事实上,因中信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致使派普公司不能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故派普公司不需受《招标代理协议书》的约束代为支付招标代理费。综上,由于派普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基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力驰公司收取29万元招标代理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力驰公司主张其提供并完成工程咨询服务,理应取得招标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力驰公司可以在向派普公司返还29万元招标代理费后,依法向中信公司主张给付。关于焦点二,派普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未约定中信公司退还其向力驰公司代付的29万元招标代理费,则此时应当作为派普公司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故原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11月6日起算,派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20元由力驰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力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迟审 判 员  赵 军审 判 员  刘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江秀惠书 记 员  马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