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江与袁洁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江,袁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126号申请执行人:姜江,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袁洁民,男,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姜江诉被告袁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27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袁洁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姜江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袁洁民偿付617,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9,973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袁洁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查询相关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诉讼审理时即已下落不明,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由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在我院其他案件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它房屋、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账户也无足够清偿债务的存款,也无社保的登记。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袁洁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姜江与被执行人袁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