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斌,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能菊,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皮乔峰,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靖与上诉人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二项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99500元、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案涉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由夏靖代为扣除,且相关各方出具了收据,足以证明。原判决以上述费用支付无银行转账凭证为由未予认定,于法无据。2.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3%标准计算罚息、复利,但原判决仅按年利率6.5%标准支持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辩称,1.夏靖于一审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等费用,且出具收据的相关公司均与夏靖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费用不能认定为案涉出借款项。2.双方合同约定罚息按日0.3%标准计算,但计算方式不明确;约定复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判决按双方实际执行的年利率6.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请的上诉请求。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元。事实和理由:夏靖仅提举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未提举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代理费业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令其承担代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夏靖辩称,其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事务所业已开具相应发票,原判决支持其代理费损失正确。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偿还逾期利息(含违约金、罚息)18998元、借款本金399500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2.判令王国斌、乔能菊、皮乔峰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一审庭审中,夏靖将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数额由18998元变更为882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借款人王国斌、皮乔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出借人夏靖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23000元,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还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期于当月18日还款14049.65元;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3%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每满一年借款人未支付利息或罚息,在满一年后的第二日计入本金;借款人逾期还款达15日,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国斌、皮乔峰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戊方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戊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相关的出借意向信息来源并执行委托划扣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6年4月19日签署借款金额为423000元的借款协议;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396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30元、向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30750元、向戊方支付信息服务费27060元,综合服务费合计123000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前期综合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次日,夏靖向王国斌转账支付借款299880元。此后,王国斌、皮乔峰依约归还了2期借款本息合计32329.1元(16164.55元/月×2个月),余款未再支付。2017年1月18日,夏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夏靖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夏靖提举的借款协议、借款给付凭证,能够证明其与王国斌、皮乔峰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王国斌、皮乔峰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夏靖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应予支持。2.关于案涉借款金额、利息标准、逾期利息的确定。其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经查,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423000元,但夏靖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仅为298000元。夏靖称其根据王国斌、皮乔峰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付给相关公司,但其就此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举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应付款凭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业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该节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其二,根据双方有关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等额偿还本息的合同约定来看,应还款本息共计505787.4元(14049.65元/月×36个月),借款利息实际为82787.4元(505787.4元-423000元),故双方执行的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5%(82787.4元÷423000元÷36个月×12个月),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王国斌、皮乔峰应向夏靖偿还实际发生的借款298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其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截止2016年7月18日,王国斌、皮乔峰共偿还借款本息32329.1元,其中本金为29180.1元{14550.55元(16164.55元-298000元×6.5%÷12)+14629.55元[16164.55元-283449.45元(298000元-14550.55元)×6.5%÷12]},实际欠付借款本金268819.9元。其三,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实际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实际执行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6.5%计算。3.夏靖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9500元,有对应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代理费数额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4.案涉借款发生于王国斌、乔能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乔能菊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王国斌、皮乔峰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国斌、皮乔峰、乔能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268819.9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付);三、被告王国斌、皮乔峰、乔能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9元,由夏靖负担3500元,王国斌、皮乔峰、乔能菊共同负担49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1.案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协议编号均为05630100352。2.案涉《借款协议》约定:每期偿还本息14049.65元、偿还分期服务费2115元,合计16164.65元;罚息计算公式为当期逾期罚息金额=当期应付未付本息金额*(10%+0.3%*逾期天数),每期独立计算后求和。3.夏靖向王国斌转账支付的出借数额为299800元。4.夏靖陈述称,其系以现金交付了案涉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合计123000元;5.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系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原股东。6.夏靖在全国各地提起的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系以与本案相似的方式订立合同、出借款项。7.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合计123000元,应否计入借款本金。其一,案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系同时订立、编号同一、内容紧密关联的两份协议。案涉借款发生时,夏靖依托于是时由其控股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所谓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数额高达约定出借款项的29%(123000元÷423000元),夏靖对此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约定收取的费用业经相关部门核准。其二,夏靖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诸多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均反映夏靖系采取由其代为借款人向上述几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等,并将费用计入借款本金的模式对外放贷。结合案涉《借款协议》每期偿还借款本息、服务费的约定情况来看,《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显系夏靖与其控股的四家公司串通运作,藉代为支付各种服务费用的形式,达到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高额利息的目的,故其实质应界定为借款利息。其三,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判决未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合计123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差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如何确定。1.根据双方有关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等额偿还本息、服务费的合同约定,王国斌、皮乔峰应付借款本息合计581927.4元(16164.65元/月×36个月),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1.04%[158927.4元(581927.4元-423000元)÷423000元/月÷36个月]。夏靖实际出借款项为299800元,借款后王国斌、皮乔峰分两期共偿还借款本息32329.1元,其中偿还本金的数额应确定为26093.26元(32329.1元-299800元×1.04%×2),现差欠借款本金273706.74元。2.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之和,显已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限度,故夏靖于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三为夏靖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否支持。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夏靖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提举了律师代理费发票相为印证,原判决据此支持其主张的代理费合理损失9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国斌、皮乔峰、乔能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靖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判决对案涉实际出借款额、借款利息、罚息的认定未尽妥当,二审依法据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王国斌、皮乔峰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三、被告王国斌、皮乔峰、乔能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国斌、皮乔峰、乔能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夏靖借款本金273706.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3540元,上诉人王国斌、皮乔峰、乔能菊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审 判 员  陈月银审 判 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包 娟书 记 员  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