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075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7年7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0,000元向案外人购置401室房屋。2009年10月31日,4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书面离婚协议,约定4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协议未就401室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作具体约定。后401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贷款由原告清偿。由于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重新分割401室房屋,为定纷止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以其诉称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系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离婚协议书在前且未署期,证明力不如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被自愿离婚协议书否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自愿离婚协议书签署于2012年8月3日,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持续居住和还贷是因为在离婚前就离开上海前往北京工作,而不是因为离婚。系争房屋系协议离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就401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730,000元。2009年10月13日,4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后无子女,女方目前未怀孕;二、夫妻无共同财产;三、夫妻无共同债务。”2017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401室房屋贷款金额为290,000元,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还贷本金为3,060.83元,贷款年利率为3.87%,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截止至2012年8月2日,401室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90,312.61元。此后,陆续从原告公积金账户划扣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起至2015年7月止,被告账户共计划扣贷款本金及利息1,385.12元;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账户共计划扣贷款本金及利息12,253.86元。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间,除被告账户划扣的上述款项外,其余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予以偿还。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间,原告共计分九次向被告账户转账29,8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账户扣除的贷款金额。截止至2017年7月,401室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9,062.62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曾经签署过“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双方就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婚后无子女;二、夫妻双方拥有上海安亭一处房产,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给女方。(此房屋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三、夫妻无共同债务”。原告关于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登记离婚前还是登记离婚后,陈述不一致,被告自认协议签署于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4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截止至2017年7月的剩余贷款本金9,062.62元由原告负责清偿;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401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161元。双方一致认可401室房屋市值2,7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积金账户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还款流水、账户转付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401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但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明确表示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给女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确认无共同财产分割,则应视为对各自名下财产已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状态。且双方均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故对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4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401室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用于抵扣房屋贷款的29,800元,被告账户实际支付贷款共计13,638.98元,经结算,被告尚需返还被告16,161.0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161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清偿;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安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6,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