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0220061095358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以收破烂的名义到蕲春县管窑镇元丰山村,利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2家中将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盗走,后又进入被害人孙国郢家中将二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盗走,随后再次进入被害人管某家中将一卷数字电视专用电线及一卷铜芯线盗走,并将以上所盗物品放置在三轮摩托车上。最后刘某甲又到被害人周某1家中偷盗一台高清数字电视,在准备离开时被周某1父亲周某2发现,后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甲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周某1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所盗物品公安机关己扣押;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孙某1明江某祥王某红的证言;4.被害周某2焱管某国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盗周某1明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