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敏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捷,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暂住在长乐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捷及其辩护人卢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7年2月份间,被告人周敏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王某3(另案处理)在长乐市金峰镇等地非法从事买卖外汇业务。被告人周敏捷使用多个银行帐户向客户结算买卖外汇业务款项,并按照每买卖1万人民币等值外汇收取客户约10元人民币手续费的标准获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敏捷通过上述方式累计曹某2等27名客户非法买卖外汇共计8499128美元(折合人民币54242102元)。2017年2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敏捷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后门竹2号的住处内抓获被告人周敏捷,并从该住处内查扣日元345000元、欧元775元、美元3685元、港币260430元、韩元11872000元、新台币18600元及银行卡等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敏捷及同案人王某3的供述,证人许某、董某1、吴某、曹某1、李某1、林某1、杨某、黄某1、董某2、蔡某1、王某1、张某1、陈某1、陈某2、郑某1、张某2、黄某2、郑某2、蔡某2、曹某2、王某2、曹某3、郑某3、陈某3、林某2、陈某4、谢某、蔡某3、张某3的证言,银行转帐记录,银行开户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敏捷以营利为目的,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计8499128美元(折合人民币54342102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敏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敏捷自愿认罪,违法所得较少,涉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无犯罪前科,并愿意主动退出犯罪所得、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敏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2月份间,被告人周敏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王某3(另案处理)在长乐市金峰镇等地非法从事买卖外汇业务。被告人周敏捷使用多个银行帐户向客户结算买卖外汇业务款项,并按照每买卖1万人民币等值外汇收取客户约10元人民币手续费的标准获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敏捷通过上述方式累计曹某2等27名客户非法买卖外汇共计8499128美元(折合人民币54242102元)。2017年2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敏捷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后门竹的住处内抓获被告人周敏捷,并从该住处内查扣日元345000元、欧元775元、美元3685元、港币260430元、韩元11872000元、新台币186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敏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王某3的供述,证人许某、董某1、吴某、曹某1、李某1、林某1、杨某、黄某1、董某2、蔡某1、王某1、张某1、陈某1、陈某2、郑某1、张某2、黄某2、郑某2、蔡某2、曹某2、王某2、曹某3、郑某3、陈某3、林某2、陈某4、谢某、蔡某3、张某3的证言,银行转帐记录,银行开户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敏捷在公安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捷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计8499128美元(折合人民币54342102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敏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敏捷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敏捷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时综合考量。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敏捷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福州市公安局涉案的日元345000元、欧元775元、美元3685元、港币260430元、韩元11872000元、新台币18600元及银行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敏捷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人民陪审员 陈颂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