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与兰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兰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4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五指峰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49247077XR。负责人:尹婷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兵,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兰建强,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与被告兰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建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690.74元及其利息(至2017年8月16日为利息4548.38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金都花园二区4幢2单元602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因购买位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金都花园二区4幢2单元602室住房在我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255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840204-2022-200161070786)。被告自愿提供其座落江西井冈山市新城区金都花园二区4幢2单元602室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赣(2016)井冈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29号】。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6日发放了贷款,被告2017年5月6日开始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之约定义务,截止2017年8月16日止拖欠本金253690.74元,利息4548.38元,合计:258239.12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兰建强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离婚,属于离异状态;证据3: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此合同,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7年1月6日本行将被告贷款255000转给了卖方张辉琳账户上,本行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据6:井冈山市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井冈山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41年12月27日止;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7年5月6日开始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代还款凭证)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2017年7月24日本行工作人员到被告家里进行催收,当时被告父亲兰远瑞在家,本行将具体情况告知其父亲,且被告也签收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代还款凭证)。经审查,因被告兰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兰建强因购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金都花园二区4幢2单元602室住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255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与被告兰建强在井冈山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该房的抵押登记。2017年1月6日,被告兰建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840204-2022-20161070786),合同约定:“被告兰建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借款255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42年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9%,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等额本息支付。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售房人张辉林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城区金都花园××单元××室商品房。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7年1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依约向涉案房屋售房人张辉林支付了商品房购房余款255000元。之后,被告兰建强因该借款分别于2017年2月6日支付62.57元、2月8日支付1413.32元、3月6日支付1475.89元、4月6日支付24.12元、4月22日支付1451.77元,共计人民币4379.4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兰建强尚欠贷款本金253690.74元及至2017年8月16日止利息为4548.3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与被告兰建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兰建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要求被告兰建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要求享有位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金都花园二区4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兰建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候约定将此房作为抵押,且该房产也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3690.74元及利息(含罚息等2017年8月16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为4548.38元,2017年8月17日起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3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兰建强不履行本判决的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有权以其与被告兰建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金都花园二区4幢2单元602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兰建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兰建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3.59元,由被告兰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春红审 判 员 刘 诠人民陪审员 马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