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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云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飞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4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飞,男,1969年1月17日生,淮安市清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佰元;又因赌博,于2007年7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现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飞于2012年11月承包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镇坝西砖厂,由于经营不善,2014年8月份起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2月份砖厂停产,共拖欠8名工人工资20余万元,后离开赣榆,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使得工人不知其去向,工资得不到支付。2015年1月29日,石某、刘某2等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吴云飞拖欠工人工资,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0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人吴云飞未能按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202758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吴云飞被淮安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付清所拖欠工资。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云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吴云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云飞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吴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吴云飞签订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镇坝西砖厂租赁合同,从事红砖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人吴云飞自2014年8月份起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2月份砖厂停产,共拖欠石某、王某2、刘某2、张某、唐某等8名工人工资20余万元,后离开赣榆,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使得工人不知其去向,工资得不到支付。2015年1月29日,石某、刘某2等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吴云飞拖欠工人工资,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0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人吴云飞仍未能按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02758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吴云飞被淮安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9月1日全部付清所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云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陈某、张某、刘某2、王某1、王某2、石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某社察令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欠条、租赁合同书、赣榆区人社局投诉书及谈话材料、拖欠工资明细、出所登记表、发放工资明细及收条、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河公(水)决字[2006]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河公(水)决字[2007]第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工商登记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云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飞以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云飞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