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叶志文、崔宗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文,崔宗明,陈雪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文,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洁、黄锦辉,均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宗明,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花,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维,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崔宗明、陈雪花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志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崔宗明、陈雪花立即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对给叶志文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宗明、陈雪花负担。事实和理由:1.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54号房和256号房是同一幢楼,共用墙柱、梁和楼梯,崔宗明、陈雪花的改建行为造成254号房和256号房严重安全隐患,降低了房屋整体抗震能力。2.崔宗明、陈雪花不仅改变了楼梯上落进出的方向,而且将由骑楼门洞进出改为露天门洞进出,给叶志文造成极大不便,新修的楼梯无验收文件,无安全保证,且属违规开设,叶志文至今不敢使用,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另崔宗明、陈雪花将原楼梯间安装的电表、电话线、有线电视线移至254号房首层内,给叶志文造成极大不便。3.254号房一、二楼被认定为“严重损坏房”,但崔宗明、陈雪花并未加固维修,反而在骑楼位置加厚钢筋混凝土达60厘米,并在该位置存放大量货物,拆除原厨厕支撑柱,改建为新楼梯及运货电梯,改变房屋用途,严重危及房屋安全。4.部分业主是崔宗明、陈雪花的亲戚,存在利益关系,其同意及支持改建的行为,损害了叶志文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254号房3楼业主至今对改建不知情,崔宗明、陈雪花认为其持中立态度无事实依据。崔宗明、陈雪花在事发后承诺不改变房屋结构、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其已违反承诺。5.崔宗明、陈雪花经批准备案的是原状维修,其在施工中严重违规,多次在后街扩建新开门洞,城管部门未及时制止,核实属违建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崔宗明、陈雪花以无钥匙为由拒绝开门,原审法院未进入改建的主要现场勘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崔宗明、陈雪花辩称,1.涉案房屋现状未影响叶志文的正常通行,也未给其带来生活不便。即使叶志文有从254号房首层通行的权利,其称崔宗明、陈雪花侵害相邻权亦无事实依据。2.如陈雪花拒绝叶志文从254号房首层通行,则叶志文无权通行,其非相邻权权利人,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3.经鉴定254号房一、二层年久老化,并出现多处损坏,陈雪花基于法定义务进行修缮,改善了房屋的安全状况。叶志文认为改建行为影响房屋安全,但未在原审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4.对涉案改建行为,254号房整栋楼的业主无提出异议,除三楼业主未表态外,其他业主均书面同意陈雪花改建,256号房整栋楼除叶志文外,其他业主也书面同意陈雪花改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志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宗明、陈雪花立即停止对254号房首层原状的施工,停止一切危及房屋的行为,并对已危及房屋的部分采取加固及恢复原状即恢复254号房首层楼梯的原状及254号房2楼楼面及原墙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资料(稳字8364号)档案和(统字501746号)档案记载,唐治安原系254号房(钢筋混泥土结构4层,总建筑面积278.65平方米)及256号房(钢筋混泥土结构4层,总建筑面积304.33平方米)的权属人。1999年6月,叶志文向唐治安购买256号房三楼(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并取得《房地产证》。崔宗明分别于1999年6月、2000年3月向唐治安购买256号房4楼(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和254号房4楼(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并取得《房地产证》。陈雪花于2010年10月21日成为254号房首层(建筑面积71.5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该证的房地产平面图记载,首层阁楼21.266平方米。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54号房与256号房为毗邻建筑,两栋楼的2-4层为共用楼梯(楼梯面向一德路及房屋南面)上下。即原从254号房、256号房首层楼梯上254号房首层阁楼及254号房、256号房二、三、四楼的。上下一、二楼的楼梯在254号房首层内。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陈雪花将面向一德路上首层阁楼和二楼的原楼梯拆除,将楼梯设在254号房首层面向西善街(即房屋北面),并开设两个门口,从其中楼梯门口进入该楼梯上下254号房首层阁楼及254号房、256号房的二楼,然后衔接原上下三、四楼的楼梯。另一门口为陈雪花出入254号房首层。另陈雪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2016年1月6日广州市立国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编号:立国鉴字[2016]0043),鉴定结论为:“254号(一、二楼)按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房屋一、二楼为“严重损坏房”,应采取维修处理。处理建议:考虑到房屋年久老化并多处出现损坏现象,房屋维修价值不大,建议有条件宜向有关规划部门报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等”。2.254号房二楼的产权人崔藴颖、256号房二楼产权人孔迪敏、崔宗明同意陈雪花对254号房首层包括拆建楼梯和将楼梯设在房屋北面出入的修缮工程行为。叶志文对陈雪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局越秀分局就陈雪花未经楼上业主同意私自改建公共楼梯并在屋后(北侧)开设出入口楼梯,涉嫌违建的投诉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6)网153号《关于“云信访”系统GZ166061200135号案件办理情况的复函》,答复内容为:“经查,一德路254号是经广州市规划局(穗规函{2016}974号批准的房屋原状维修。一德路254号北立面新设两个门口的情况属实。为查清一德路254号北立面的原状,2016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查册,因该房屋建筑年代久远,暂没查到该房屋的规划报建号和外立面图。由于一德路254号业主是新业主,提供的信息无法判定房屋的原状情况。2016年6月12日根据您提供的资料。我局到越秀区分局查册,查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穗规饰字第202号),文件显示该房屋的原背面外立面是两个窗户,没有门口。人民街执法二队根据上述情况于2016年6月15日对一德路254号业主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工,恢复原貌。6月21日,因现场继续强建,人民执法队对其采取了扣押工具的强制措施。我局将继续对案件进行跟踪。”因叶志文认为陈雪花的拆建行为危及涉讼房屋的安全,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询问叶志文是否对修建后的涉讼房屋的安全进行鉴定,其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叶志文与陈雪花、崔宗明分别是涉讼的256号房三楼和254号房首层、254号房四楼和256号房四楼的权属人,作为互相毗邻的房屋产权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陈雪花经涉讼房屋其他大部分业主的同意,将254号房首层原来楼梯口的位置(即房屋南面)改设在北面,并在二楼与通至三、四楼的原楼梯衔接,虽然梯口位置改变了,但没有影响254号房、256号房二至四楼权属人或使用人的通行,也没有证据证明给楼上使用人生活带来不便,且经鉴定房屋年久老化并多处出现损坏,陈雪花作为产权人对房屋进行修缮是其法定义务,其对房屋的装修、修缮行为并未危害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叶志文主张陈雪花改设梯口及装修的行为影响房屋的安全,因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也就是说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雪花的行为造成房屋安全隐患,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陈雪花的装修、修缮有违反规划规定,也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处理决定,不属本案调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志文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叶志文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其已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穗管执信复字【2017】网286号函,并重新回复《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另,叶志文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改建行为是否造成房屋严重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叶志文与陈雪花、崔宗明是互相毗邻的房屋产权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经鉴定254号房一、二楼年久老化并多处出现损坏,为严重损坏房,陈雪花作为产权人有义务对该房屋进行修缮。陈雪花经254号房及256号房大部分业主的同意,对254号房一、二楼进行修缮,符合法律规定。其将254号房首层原来楼梯口的位置(即房屋南面)改设在北面,并在二楼与通至三、四楼的原楼梯衔接,虽然梯口位置改变了,但没有影响254号房、256号房二至四楼权属人或使用人的通行,也无证据证明给楼上使用人生活带来不便。叶志文主张陈雪花改设梯口及装修的行为影响房屋的安全,但其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其在二审中又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从现场勘查情况看,修缮行为改善了房屋的安全状况,在房屋安全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诉讼经济和司法效率原则,本院不予准许。如涉案改建行为今后确对房屋安全状况产生不良影响,叶志文可在房屋安全状况出现变化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陈雪花的装修、修缮是否违反规划规定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处。叶志文申请中止诉讼,理由为其就涉案纠纷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