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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与郭某等人在汝州市朝川街吃饭饮酒,饭后范某无证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当日22日许,其驾车沿汝州市城垣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楼办事处二里店人工湖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相关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