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品冠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隆鑫泰加油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品冠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隆鑫泰加油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693号原告:湖北品冠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尤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文(品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春之连襟),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谷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胡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光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隆鑫泰加油站,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胡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卢光勋,该站站长。原告湖北品冠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公司)与被告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泰公司)、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隆鑫泰加油站以下简称(隆鑫泰加油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泰公司、隆鑫泰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203,000元;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的利息4,091.04元(177,850元×0.0639×30天×12个月),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隆鑫泰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原告向被告已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当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隆鑫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隆鑫泰加油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安装合同》、《隆鑫泰加油站成品油经营项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以及2017年10月6日隆鑫泰加油站出具的《还款计划》等3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承揽合同之债的事实发生、发展、演变过程,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品冠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营业期限至2025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专用设备、除尘设备的设计、开发、制造、安装及维修,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2016年9月29日,原告品冠公司与被告隆鑫泰加油站就隆鑫泰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设施项目订立《购销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品冠公司;需方隆鑫泰加油站。承揽项目、数量、金额及支付期限:“双层油罐和油气回收”之项目所需的8台双层油罐、6套一二次油气回收装置、施工费、图纸设计及第三方检测验收费(含安评费)均为品冠公司义务;合同总价款50.3万元(含39.8万元的17%增值税票,余款开具个人安装发票),即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20%、提货时付40%、工程安装结束后付35%、尾款5%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安装合同工期:2016年12月30日前施工验收结束。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月,隆鑫泰加油站向品冠公司支付合同部分价款10万元,同年11月,品冠公司将8台双层油罐等设备交付后,隆鑫泰加油站又向品冠公司给付部分价款20万元,合计给付品冠公司30万元。2016年12月工程结束后,品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提请第三方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对隆鑫泰加油站成品油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九泰公司在当月作出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记载:隆鑫泰加油站安全现状符合规定的安全要求。2017年1月5日,隆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光勋代表隆鑫泰加油站就该经营项目签署“同意申报”的意见后,同月9日,谷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签署了“同意”意见。2016年12月5日及2017年9月11日,品冠公司先后两次向隆鑫泰加油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结算合同价款20.3万元未果,故品冠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鑫泰加油站向品冠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记载:隆鑫泰加油站因改造欠品冠公司工程款20万元,计划于2017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30日还清。据品冠公司陈述,隆鑫泰加油站出具还款计划的目的,旨在让其撤回起诉,并以品冠公司撤诉与否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另查明,隆鑫泰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经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光勋。隆鑫泰加油站于2014年4月10日经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卢光勋。又查明,案外人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经依法批准成立并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PJ-鄂-3**);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评价区域为湖北省范围内;安全评价范围包括金属矿采选业、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燃气生产及供应等项。本院认为,2016年9月29日,品冠公司与隆鑫泰加油站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成立。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2月,品冠公司将工作成果向隆鑫泰加油站交付并提请第三方九泰公司行安全现状评价并被认定符合安全要求后,承揽人品冠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定作人隆鑫泰加油站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及107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隆鑫泰加油站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品冠公司付清全部报酬。由于隆鑫泰加油站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在无法定事由可免责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隆鑫泰加油站对待给付义务不足,导致品冠公司本应回笼的资金被占用,隆鑫泰加油站应当承担品冠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以此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效的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为从2017年9月30日之后计付。由于品冠公司与隆鑫泰加油站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承揽人以定作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是,通过对品冠公司计算出的资金被占用的期间利息损失4091.04元判断,可以确定品冠公司主张的年利率标准为2.3%。故依此标准,支持品冠公司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根据已查证的事实,隆鑫泰加油站为隆鑫泰公司之分公司,属于隆鑫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归属于隆鑫泰公司。《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城县隆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品冠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03,000元及与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20.3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3%标准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品冠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申请费1770元,合计6176元,由被告谷城县隆鑫泰商贸市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启斌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尚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