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725刘艺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725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艺龙,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刘艺龙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7)苏0585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刘艺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三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责令刘艺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32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1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2元)。因被执行人刘艺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2000元、抵赃款32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7)苏0585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