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何观贤与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刘国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观贤,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刘国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43号原告(反诉被告):何观贤,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朝珍,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婵,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坚,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何观贤与被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角村委会)、刘国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观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被告五角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观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五角村委会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五角村委会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2.判决确认被告五角村委会与被告刘国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无效;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30000元(按树木等实际评估损失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五角村委会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五角村委会的村属高寨坑林场,承包期限23年,从199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承包林地总面积约500亩,合同签订后,被告五角村委会召开各村长和党员会议,同意通过了该承包合同的条款内容。1995年3月29日英德市公证处还对《山林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95)英证内字第184号。应当说明,原告承包前林场500亩林地已种下面积约80%的杉树、20%的松树和杂树。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耕山育林。承包的山林长势良好,经过多年的耕作和管理,承包的山林已日渐成材。2016年下半年,发现山上的木材已被人砍掉,林地又重新种上了小杉树,经了解,被告五角村委会与被告刘国坚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林地合同书》,被告五角村委会将发包给原告承包的高寨坑林场林地,全部重新发包给被告刘国坚承包。原告承包已经成材的树木,正是由于被告五角村委会将林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刘国坚而遭到砍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五角村委会在没有任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秘密单方将原告承包的林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刘国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违法和违约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违法违约,致使原告承包已经长大成材的几百亩树木遭到砍伐,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补充,对前文的法律依据作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这是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适用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承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对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两个承包合同都没有登记,原告的合同生效在先,所以原告主张承包权成立。被告五角村委会辩称,原告违约在前,索赔无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在前,至今仍拖欠被告五角村委会土地承包款1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山林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五角村委会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应为第三条)约定承包款为25000元,分两次交清,在订合同交10000元,其余15000元在1995年12月30日前交清给被告五角村委会,不按时交清,按每年加收滞纳金50%。原告只在1995年3月21日支付了承包款10000元给被告五角村委会,剩余1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二、原告所称的“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耕山育林,承包的山林长势良好,经过多年的耕作和管理,承包的山林已日渐成材”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五角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角村高寨坑林场转让承包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山林承包合同书》可以证实,涉案林场在原告承包前,由案外人巫观神、巫志树承包,即自1988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3月16日止期间涉案林场一直由巫观神、巫志树进行维护、管理。1995年初,因巫观神、巫志树二人急需用钱,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林场的全部树木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进行采伐、出售并承担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而据被告五角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995年初五角高寨坑砍树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与巫观神、巫志树达成口头协议后,曾于1994年冬至1995年上半年聘请五角村村民刘亚燕、刘亚曹、刘朝煌等人帮其砍伐涉案林场的树木,并且当时已将涉案林场范围内有用的大小树木全部砍光。被告五角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角村与何观贤承包合同纠纷情况说明》、《承包拔山、炼山情况说明》、《英德市造林炼山申请表》可以证实,原告自1995年3月承包涉案林场至今,从未在涉案林场种植过一棵树木,更加未对涉案林场进行过经营管理,自其在1995年上半年雇人砍伐完涉案林场的全部树木后就一直对涉案林场进行弃耕、撂荒。被告五角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角高寨坑山造林炼山情况说明》、《图片》可以证实,涉案林场在2015年炼山前,山林场所在地英德市水边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护林中队护林员曾到涉案林场现场核查,核实涉案林场炼山范围属竹山与荒山,没有发现树木情况。三、原告请求被告五角村委会与刘国坚赔偿损失630000元缺乏依据。首先,如前文所述,原告在1995年上半年雇人砍伐完涉案林场的全部树木后就一直对涉案林场进行弃耕、撂荒,不存在其诉称的在承包合同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营管理涉案林场及其承包树木遭到砍伐的事实,被告五角村委会将其弃耕、撂荒的涉案林场另行发包给刘国坚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产生任何损失。其次,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五角村委会另行发包涉案林场给刘国坚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30000元。四、本案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家庭承包制关系,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归于家庭承包章节,明确了该两法条适用对象是家庭承包制关系的发包方及承包方,而本案原告为英德市水边镇午城村委会周屋组的村民,不属于被告五角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五角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家庭承包制关系,应为其他方式承包关系。故本案依法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国坚没有答辩。反诉原告五角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反诉原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与反诉被告何观贤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何观贤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3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反诉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总面积约为500亩的高寨坑林场发包给乙方(反诉被告),承包期共二十三年,自199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乙方(反诉被告)承包款为25000元,分两次交清,在订合同交10000元,其余15000元在1995年12月30日前交清给甲方(反诉原告),不按时交清,按每年加收滞纳金50%。在承包期内,林场的杉、松、杂树及一间房屋归乙方(反诉被告)管理和使用,承包期满时,乙方(反诉被告)应将林场的杉树仔即四米长三公分半以下的保留给甲方(反诉原告),违者要追究经济责任……。合同书签订后,反诉被告只在1995年3月21日交纳了10000元的土地承包款给反诉原告,剩余的1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二十几年不支付剩余土地承包款已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反诉被告何观贤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该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高寨坑林场是1972年至1973年被告五角村委会(五角大队党支部)发动群众营造起来的。1989年4月12日,被告五角村委会与案外人巫观神、巫志树签订了《五角村高寨坑林场转让承包合同》,将高寨坑林场林地总面积约500亩发包给巫观神、巫志树经营,承包期从1988年12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农历)止。后来,原告与巫观神、巫志树达成口头协议,巫观神、巫志树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林场的全部树木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进行采伐、出售并承担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199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五角村委会了《山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林场,承包期限23年,从199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承包林地总面积约500亩;承包款为25000元,分两次交清,在订合同交10000元,其余15000元在1995年12月30日前交清,不按时交清,按每年加收滞纳金50%;在承包期内,林场的杉、松、杂树及一间房屋归原告管理和使用,承包期满时,原告应将林场的杉树仔即四米长三公分半以下的保留给被告五角村委会,违者要追究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五角村委会召开各村长和党员会议,同意通过了该承包合同的条款内容。1995年3月29日英德市公证对《山林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95)英证内字第184号。1995年3月21日,原告支付了承包款10000元给被告五角村委会,剩余的1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五角村委会认为原告欠交承包款15000元,未对涉案林场进行过经营管理,一直弃耕、撂荒。被告五角村委会、刘国坚明知该合同未到期,在未依法解除、终止《山林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将涉案林场全部重新发包给被告刘国坚经营。被告五角村委会提供了当地村民刘亚燕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冬至1995年上半年聘请五角村村民刘亚燕、刘亚曹、刘朝煌等人帮其砍伐涉案林场的树木全部砍光;提供了原村干部朱韶新、廖石昔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砍光树木后从未在涉案林场种植过树木,未对涉案林场进行过经营管理,一直弃耕、撂荒;提供了张金福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和英德市水边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书面说明以及目前涉案林场照片,拟证明在2015年炼山前,山林场所在地英德市水边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护林中队护林员曾到涉案林场现场核查,核实涉案林场炼山范围属竹山与荒山,没有发现树木。此外,原告与被告五角村委会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和被告五角村委会与被告刘国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均未依法登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角村委会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和被告五角村委会与被告刘国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均未依法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两个承包合同都没有登记,原告的合同生效在先,原告主张承包权成立。《山林承包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进行了公证,被告五角村委会对该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山林承包合同》期限从199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被告五角村委会、刘国坚明知该合同未到期,在未依法解除、终止该合同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将涉案林场全部重新发包给被告刘国坚经营,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五角村委会的行为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确认《承包林地合同书》无效,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为25000元,分两次交清,在订合同交10000元,其余15000元在1995年12月30日前交清。原告只在1995年3月21日支付了承包款10000元给被告五角村委会,剩余的15000元至今长达20多年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五角村委会、刘国坚明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将涉案林场全部重新发包给被告刘国坚经营。被告五角村委会提供了原村干部朱韶新、廖石昔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砍光树木后从未在涉案林场种植过树木,未对涉案林场进行过经营管理,一直弃耕、撂荒;提供了张金福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和英德市水边镇农业服务中心的书面说明以及目前涉案林场照片,拟证明在2015年炼山前,山林场所在地英德市水边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护林中队护林员曾到涉案林场现场核查,核实涉案林场炼山范围属竹山与荒山,没有发现树木。虽然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弃耕、撂荒,但是原告诉称在2016年下半年发现山上的木材已被人砍掉,林地又重新种上了小杉树,本身证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管理涉案林场。原告如果实际经营管理,长达近9年都不道被告刘国坚承包经营涉案林场,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五角村委会反诉请求解除《山林承包合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630000(按树木等实际评估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耕山育林,承包的山林长势良好,经过多年的耕作和管理,承包的山林已日渐成材”和“原告承包已经成材的树木,正是由于被告五角村委会将林地重新发包给被告刘国坚而遭到砍伐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反之,被告五角村委会提供了当地村民刘亚燕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冬至1995年上半年聘请五角村村民刘亚燕、刘亚曹、刘朝煌等人帮其砍伐涉案林场的树木全部砍光。当然,单凭这些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及认定树木就是原告砍光的。原告申请对其种植林木的损失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种植林木情况,涉案林场在2015年1月炼山时已是荒山,现已重新种植,鉴定已无法进行。虽然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承包款,但如前文所述,被告五角村委会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违约。为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纷争,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参照巫观神、巫志树转让涉案林场的全部树木给原告的价格100000元,按《山林承包合同》的期限23年剩余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计算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23年×(10年+75天÷365天/年)=44371.65元,减除原告欠交承包款15000元,两被告仍应赔偿29371.65元给原告。被告刘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观贤与被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有效。二、确认被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国坚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无效。三、解除原告何观贤与被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四、限被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刘国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29371.65元给原告何观贤。五、驳回原告何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原告何观贤已预交),由原告何观贤负担¥9533.78元,被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刘国坚共同负担¥566.22元;反诉费¥100.00元(被告英德市水边镇五角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原告何观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付亮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吕春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