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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言平与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言平,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137号原告:程言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嘉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丰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太平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艳(被告之妻),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原告程言平与被告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与被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7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994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2元,总计26961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东丽区东金路兴农立交桥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程言平骑自行车沿兴农立交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勇所驾车辆因雪天路滑失控,其车辆前部与原告程言平所骑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言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程言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勇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东丽区东金路兴农立交桥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程言平其自行车沿兴农立交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勇所驾车辆因雪天路滑失控,其车辆前部与原告程言平所骑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言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言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双××症、双侧腹腔积液等。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76031.47元,其中被告张勇垫付40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为被告张勇租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76031.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80天,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25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损失数额,故应按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80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损失数额,故应按照2016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2016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60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5841.25元、护理费206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2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18587.7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全责方及租赁人即被告张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张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言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120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款1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8587.72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程言平返还被告张勇垫付款40536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