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蔡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文强,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7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蔡文强在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XXXX”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置于一楼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蔡文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文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文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钱其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