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刁梅珍与崔菲、徐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梅珍,崔菲,徐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755号原告:刁梅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菲。被告:徐涛。原告刁梅珍与被告崔菲、徐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梅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被告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等合计1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3时许,崔菲等人在原告经营的宝应县西雅图咖啡厅喝酒,崔菲在该咖啡厅看到了曾与其发生矛盾的原告后,以拳打脚踢、扇巴掌的方式对原告的头部、脸部、腿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并用伸缩棍砸坏了原告的苹果7Plus手机。在崔菲殴打原告时,被告徐涛亦用脚踢原告腿部。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703元、护理费100元、手机损失4639元,误工费1818元,合计14260元。被告崔菲未予答辩。被告徐涛辩称,我当时踢了原告小腿的地方,对此产生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其他的费用不是我造成的,手机也不是我损坏的,我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宝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病情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23时许,崔菲等人在宝应县西雅图清吧喝酒,崔菲在该清吧内看到了曾与其发生过矛盾的原告刁梅珍后,崔菲以拳打脚踢、扇巴掌的方式,对原告的头部、脸部、腿部等部位实施殴打,并用伸缩棍将原告苹果7Plus手机砸坏。在崔菲殴打原告时,被告徐涛亦用脚踢原告腿部。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237.66元(含救护车费用50元),医生处理意见:休息贰周。经鉴定,刁梅珍被损坏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639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刁梅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诉讼,本院确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失为:1、医疗费3237.66元;2、护理费100元;3、误工费1818元(41484元/年÷365天×酌定16天);合计5155.66元。被告崔菲、徐涛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为4639元,该项损失系崔菲个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由崔菲单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菲、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梅珍人身损失5155.66元;二、被告崔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梅珍财产损失4639元;三、驳回原告刁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刁梅珍负担25元,被告崔菲徐涛负担53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