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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德胜、余姚市萍飞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胜,余姚市萍飞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胜,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萍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前楼村。法定代表人:赵萍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德胜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萍飞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德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被上诉人萍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德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萍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萍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萍飞公司的主要证据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并不是对账单,该“提货单”底部萍飞公司后加上的一行字“这次货款157086.50+9.18月欠款+389158.25=”,明显是后填上的,一审判决认定这就是对账单,实在莫名其妙。2、萍飞公司账目是错误的。高德胜提交了转账付款52368元以及承兑汇票150000元等证据,萍飞公司事实上已经收到却不记账。3、萍飞公司提供的交货证据全部是提货单的存根,没有一张有高德胜的签字,一审判决仅凭萍飞公司的提货单存根联就认定送货数额,证据明显不足。4、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9月18日前的货款没有付清,但后来的交易已经钱货两清。萍飞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后收到的3636240元货款,应该认定是先支付2013年前的债务,而不应该是支付在后的货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前的货款至起诉时已经将近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强行把提货单认定为对账单,也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显错误。三、萍飞公司一审中找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陈述货物送出后没有回执也没有签字,该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萍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高德胜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关于高德胜在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对账联)上的签名,一审中已经明确释明如果高德胜认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是高德胜并没有提出鉴定请求。二审中提出签名不是高德胜所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也没有任何道理。二、关于货款问题,萍飞公司在浙江,高德胜在天津,货物物流的司机都是外地人员,在送货时会有很多货主,并不是只针对高德胜,因为和高德胜比较熟悉了,所以最后回单没有回到萍飞公司。一审庭审中高德胜也承认在2013年11月29日以后的货物双方之间都已经结清,再多付的10多万元就应当记录到2013年9月18日前38万余元的货款账目中。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之间的货物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萍飞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萍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德胜立即支付不锈钢带货款3506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德胜承担。一审诉讼中,萍飞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高德胜立即支付不锈钢带货款259964.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萍飞公司提交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协议、提货单,证人黄某、王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账单,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对账联),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系由第三方运送到高德胜处,双方发生货物金额5888887.64元,高德胜给付5467119.90元,期间有一笔32609.49元的差价和退货,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高德胜欠萍飞公司货款389158.25元。高德胜质证认为,对提货单不认可,因为没有高德胜的签字;2013年11月29日的提货单上面的“高德胜”三个字不是本人签字,因为提货单下面又加了几个字,2013年后的货款是逐笔付清的;证人黄某、王某证言不能证实把货物送到高德胜处,因为单子上没有高德胜签字。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对账联)底部书写有“这次货款157086.50+9.18日欠款+389158.25=,高德胜.2013.12.2”。庭审中,一审法院对高德胜进行鉴定释明,高德胜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萍飞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未有高德胜签字)、证人黄某和王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账单,与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对账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高德胜提交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9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6日手机短信,证明高德胜支付萍飞公司货款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52368元,但萍飞公司未计入高德胜付款中。萍飞公司质证,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9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萍飞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付的是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中的157086.50元货款,已计入高德胜付款中;高德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2013年6月17日付款52368元,萍飞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9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50000元),萍飞公司已认可收到,并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9月18日后与高德胜往来账单收款栏内记录,高德胜称萍飞公司收到的货款非此两笔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6日手机短信,证实高德胜于2013年6月17日向宁波付款52368元,2015年2月6日手机短信系由萍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萍飞之女以手机短信方式发到高德胜手机上的,该短信确认了2013年11月27日收到款项,一审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6日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2年4月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即由高德胜购买萍飞公司不锈钢带,货物由萍飞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交付高德胜。截止2013年9月18日,萍飞公司向高德胜供货5888887.64元,高德胜给付货款5467119.90元,其间有一笔差价和退货32609.49元。2013年12月2日高德胜在萍飞公司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对账联)上签字,确认欠2013年9月18日款389158.25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月31日高德胜向萍飞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6月26日高德胜给付萍飞公司承兑汇票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支付2013年9月18日前货款;2013年6月17日高德胜给付萍飞公司货款52368元。庭审中,双方自认2013年11月29日以后发生的买卖业务已钱货两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视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萍飞公司向高德胜主张给付货款259964.75元的问题。萍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自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确认。高德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6日手机短信,证实了高德胜于2013年6月17日给付萍飞公司52368元,萍飞公司未将该款计入高德胜的付款中。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高德胜欠萍飞公司的货款为196790.25元(389158.25元-40000元-100000元-52368元=196790.25元),高德胜应予给付。高德胜主张2013年的全部货款已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萍飞公司起诉高德胜给付货款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高德胜称自2013年11月份到现在时间已经过去将近三年,萍飞公司主张2013年之前的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萍飞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3年之前发生的业务关系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高德胜在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签字的为对账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萍飞公司起诉高德胜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姚市萍飞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9679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原告余姚市萍飞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高德胜负担355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高德胜向萍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萍飞之女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我现在对着帐了!你回头让小张看下2013.11.27的汇票一张5万和一张10万,钱数!和2013.6.17打卡52356,还有就是那10万支票!后来是2014.6.26对的汇票!把这都算清!我们再联系!我现在好忙!”2015年2月6日,萍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萍飞之女向高德胜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小高叔叔,您好!2013年11月27日这笔账是有的,2013年6月17日有打卡里面的5万,10万支票是没有的。您在仔细看一下,钱尽快给我们打一些吧,拜托了,谢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德胜是否欠萍飞公司2013年9月18日以前的货款及欠款金额;2、萍飞公司向高德胜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高德胜是否欠萍飞公司2013年9月18日以前的货款及欠款金额问题。首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11月29日以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钱货两清。萍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1月29日提货单(对账联),由高德胜于2013年12月2日签字确认欠萍飞公司2013年9月18日款389158.25元,以证实高德胜尚欠萍飞公司2013年9月18日以前的货款事实及相应金额。高德胜认为该提货单有关欠付货款的相关记载是后期添加上的,且“高德胜”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高德胜未对其签字情况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欠付货款的记载是后期添加上的,且至今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该提货单第二联进行比对,故无法否认萍飞公司提供的提货单第一联(存根联)与第三联(对账联)的真实性,本院对高德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萍飞公司自认在2014年1月31日收到货款40000元,2014年6月26日收到货款100000元,两笔款项均为高德胜偿还其2013年9月18日前欠付的货款。此外,依据高德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2015年2月5日和2月6日双方手机短信证据,证实高德胜于2013年6月17日给付萍飞公司52368元款项,萍飞公司未将该款项计入高德胜的付款中。萍飞公司虽不认可收到高德胜此笔款项,但其并未就此笔款项提起上诉,故应认定高德胜向萍飞公司的付款中包含该52368元。最后,高德胜提供的两张总金额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萍飞公司认可已收到,并已经记载支付了2013年11月29日送货单中的157086.5元货款中。高德胜抗辩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不是支付上述货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自认情况,确认高德胜尚欠萍飞公司2013年9月18日前货款为19679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萍飞公司向高德胜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萍飞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高德胜履行债务,高德胜也可以随时向萍飞公司履行债务。萍飞公司自认其在2014年6月26日收到高德胜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此笔款项为高德胜偿还2013年9月18日前欠付的货款。此后,2015年2月6日,萍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萍飞之女向高德胜发送手机短信,向高德胜催收欠款,应视为萍飞公司向高德胜主张权利。以上事实均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萍飞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将起诉材料邮寄到一审法院,由单位收发章签收,且萍飞公司及时交纳了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萍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德胜上诉主张萍飞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德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高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