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聚太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寒阳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聚太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王寒阳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567号原告:上海聚太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寒阳,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上海聚太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太萌公司)诉被告王寒阳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太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寒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太萌公司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员聘用合同》,被告受聘出演原告的舞台剧《猫力猫力》中“莱特”一角,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3日。2016年11月30日,被告突然开始缺席儿童剧的排练和演出及原告安排的其他工作。经沟通后,被告坦陈因接受了其他剧组的工作安排不能再参加儿童剧的排练、演出,并同意赔偿。此后被告更是切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不得不重新选聘演员,并调整演出及商业运营计划,为此遭受了相当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0元(含律师费15,000元)。被告王寒阳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制作《猫力猫力》儿童舞台剧。原告聘用被告出演该舞台剧中的“莱特”一角,受雇演出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王寒阳因自身原因无法在剩余聘用期限内继续完成演出或其他工作任务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原告,或者在意外、紧急情况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进行演出及工作计划调整;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排练、演出计划、知识产权归属、保密及其他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告除依约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标准的损失赔偿,但不论如何均包括维权费用的支出,如律师费、公证费等。签约后,被告参加了儿童剧的部分排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制作总监张德雄发微信,内容为:“后面的那几场,我估计演不了了,我尽力找到一个人,顶我一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张德雄发微信,内容为:“我今天聊了一下午,那边全是我的戏,空不出档期来,我给您多找几个人,你选选行吗?也别跟我这耗着了。”自2016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不参加儿童剧的排练和演出,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聘用其他演员代替被告出演“莱特”一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演员聘用合同》、被告与张德雄的聊天记录、张德雄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演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根据原告的安排参加《猫力猫力》儿童剧的排练和演出,但被告为了参加其他剧目的演出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不再参加《猫力猫力》儿童剧的排练和演出,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替代被告的演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各项损失(包括律师费)4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其他损失未能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本院认定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寒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太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王寒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