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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玉荣与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荣,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荣,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腾飞,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红,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黄玉荣与被上诉人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嘉诚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行履行协议。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房屋温度低于18度是因为改变了房屋结构。3.嘉诚热力公司作为一家服务公司,在温度低于18度的情况下,不去查找原因,为用户解决问题,反而一再推卸责任,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嘉诚热力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嘉诚热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要求黄玉荣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08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玉荣系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产权人,采暖面积为69.62平方米,该房屋在嘉诚热力公司供暖范围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内,嘉诚热力公司为黄玉荣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供暖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以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收取。但在其向黄玉荣收取该供暖季供暖费时,黄玉荣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交纳,经嘉诚热力公司催收未果。2017年5月23日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黄玉荣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拖欠的供暖费208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放弃了要求黄玉荣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黄玉荣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关于双方争议的供暖温度问题,嘉诚热力公司称黄玉荣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改变了房屋结构,拆改了供热设施,即便存在供暖温度问题,嘉诚热力公司对此亦不承担责任。黄玉荣对嘉诚热力公司所述改变房屋结构及拆改供热设施的事实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嘉诚热力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黄玉荣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黄玉荣理应及时向嘉诚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黄玉荣答辩称嘉诚热力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要求减免供暖费,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黄玉荣改变了房屋结构、拆改了供暖设施,嘉诚热力公司对其室内供暖温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黄玉荣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嘉诚热力公司要求黄玉荣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208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诚热力公司与黄玉荣未签订供热合同,嘉诚热力公司给黄玉荣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黄玉荣也接受了嘉诚公司的供热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嘉诚热力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供热义务,黄玉荣应当交纳相应的供热费。现黄玉荣以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未达到供热标准为由,不同意支付相应供热费用,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事实上的履行是基础,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嘉诚热力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供热标准的服务。从黄玉荣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看,嘉诚热力公司去黄玉荣家测温的时候,室温为15.9摄氏度,未达到规定的供热标准;嘉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热温度达到了规定的标准,故对黄玉荣主张的供热温度未达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供热温度不达标,嘉诚公司作为提供供热服务者,其有义务说明不达标的原因;但嘉诚热力公司在诉讼中仅以黄玉荣装修改动了房屋结构和供热设施为由,主张黄玉荣的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对于嘉诚热力公司的意见,本院不能认同,因房屋结构的变化和供热设施的改动并不必然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施设的改动也可能提高散热能力,增加室内温度,且嘉诚热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动与温度不达标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嘉诚热力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嘉诚热力公司作为供热服务者,在黄玉荣的室温不达标的情况下,嘉诚热力公司有义务查找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找到原因后再根据原因来确定是由谁的责任造成,从而确定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双方因上个供暖季的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已经诉至法院处理,在本供暖季仍不达标的情况下,嘉诚热力公司未查找相关原因,且其提供的供热服务未达标准,不能要求黄玉荣足额交纳供热费用,本院根据不达标的情况,酌情降低供热费用500元。对于原审法院认为黄玉荣改动设施违约的认定,因违约需要双方有合同的约定,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同,嘉诚热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及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违约,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玉荣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应当交纳部分供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黄玉荣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供暖季的供暖费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三、驳回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玉荣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黄玉荣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黄玉荣负担4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