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闵全龙、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闵全龙,王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72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体纯,男,系公司法务,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闵全龙,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王丹丹,女,1986年7月0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全龙、王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体纯、被告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闵全龙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27132.73元及利息104512.66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闵全龙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丹丹对被告闵全龙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闵全龙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573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0444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闵全龙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货款总计600000元,其中首付120000元,按揭贷款48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闵全龙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闵全龙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5月30日,被告闵全龙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陵路支行贷款480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借款。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27132.73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闵全龙、王丹丹系夫妻,被告闵全龙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王丹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能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闵全龙未作答辩。被告王丹丹辩称其本人已与被告闵全龙于2015年4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丹丹的全部诉请,被告王丹丹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车辆的后续按揭贷款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闵全龙负责偿还,被告王丹丹不支付有关诉讼费用且经济异常困难。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闵全龙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适用于借款人自然人)》、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汉、逾期利息明细表均与原告相符,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结婚证系复印件,因被告王丹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对二被告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丹丹提交的(2015)游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经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终审判决解除,涉案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车牌号川B×××××)的所有权归被告闵全龙所有,后续按揭贷款由被告闵全龙负责偿还。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全龙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被告闵全龙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货款总计600000元,其中首付120000元、按揭费用23288.39元,余款480000元由被告闵全龙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向被告闵全龙的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被告闵全龙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闵全龙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闵全龙负担。随后,被告闵全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闵全龙购买上述设备,该行贷款480000元给被告闵全龙,期限为36个月,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行即向被告闵全龙放款。因被告闵全龙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累计为被告闵全龙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及回购款共计387132.75元。被告闵全龙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丹丹与被告闵全龙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9日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游民初字第1904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令涉案车牌号为川B×××××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归被告闵全龙所有,该车辆的后续按揭贷款由被告闵全龙负责偿还。被告闵全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13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全龙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闵全龙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闵全龙支付垫付款及其利息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闵全龙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闵全龙、王丹丹的夫妻关系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予以解除,由被告闵全龙持有并对涉案车辆的后续按揭贷款负责偿还,故被告王丹丹对涉案设备货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诉讼费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闵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27132.73元及利息(至2017年7月11日应付104512.66元,此日后依所欠垫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95元,由被告闵全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