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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波飞、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波飞,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飞,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导游,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江波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波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被上诉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波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江波飞至2017年5月12日应还本息为420,409.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至2017年5月12日,江波飞共欠张冬梅本息420,409.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448,500元有误。自2016年5月13日江波飞与张冬梅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本息合计应为417,720+417,720×1.5%×12个月=492,909.6元,减去已还72,500元,至2017年5月12日共欠张冬梅本息420,409.6元,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48,500元。二、应当认定借款本金30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94,176元。2014年5月,江波飞因欠缺资金到张冬梅处借款30万元,张冬梅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审对此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张冬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江波飞偿还借款本金417,720元及自借款时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75,189.6元(计至2017年5月12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冬梅于2014年5月13日借给江波飞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房地产经营,约定利息月利率2.5%,借款后江波飞因房地产形势变化仅支付利息62,500元,未按约定还清本息。2016年5月13日转换借条,约定借款额为417,720元,利息月利率1.5%。借条所载借款金额417,720元系最初本金加上转借条之前的总利息减去已付利息62,500元后的利息之和。该事实有张冬梅提供的转换后的借条原件及原借条复印件证实,与张冬梅诉称和江波飞答辩中部分承认的事实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波飞对原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其要求给予(延长)一个月的举证期和答辩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已酌情给予七天举证和答辩时间,在指定的时间内,江波飞未提供新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故不予采纳。江波飞提出换借条时借条所载417,720元是最初出借条时起到换借条时止以月利率1.5%计息加300,000元本金之和,与计算结果和书证材料不符,不予采纳。江波飞提出双方约定已还款抵扣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江波飞提出已还给张冬梅的款为72,500元,并提供江波飞自记的账本证实,该证据证明效力低,且张冬梅否认其中10,000元,故认定已还张冬梅的款额为62,500元,但诉讼过程中张冬梅放弃5,000元民事权益,即承认已还款额为67,500元,一审法院不予干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江波飞承认张冬梅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冬梅诉请要求江波飞偿还借条所载本金417,720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75,189.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2日),合计492,909.6元。其从最初借款时起已取得和预期取得的本息合计为560,4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冬梅出借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的本息之和为516,000元(截至2017年5月12日),故对张冬梅已取得和预期取得的本息超出516,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即减去已取得的利息67,500元,只支持448,500元(结至2017年5月12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冬梅、江波飞双方换借条时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调整为94,176元,本金总额调整为394,176元,判决生效后尚未计算的利息只能以此为本金基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48,5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94,176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7元,由被告江波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计算。张冬梅于2014年5月13日向江波飞提供的最初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经一审庭审查明,江波飞共计向张冬梅支付利息67,500元,即江波飞共计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9个月利息,利息于2015年2月13日起未再支付。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结算后,由江波飞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将前期未支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江波飞前期未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为90,000元(300,000元×2%×15个月),故后期借款本金应当为390,000元(300,000元+90,000元),后期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17,720元,对于超出部分即27,72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2016年5月13日中390,000元本金部分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如果以39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5%计息,江波飞所应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以300,000元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故后期借款利息应当以3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上诉人江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冬梅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江波飞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上诉人张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健审 判 员  陈水娣审 判 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依霖 关注公众号“”